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高桿果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桿果嶺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額度內,以借款人出具借據之方式向原告貸款,每筆貸款動用期限以一年為限,其後被告高桿果嶺股份有限公司依序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四日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五萬元,清償期依序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高桿果嶺股份有限公司屆清償期後,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借保人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三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借據、借保人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 渙 文
~B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