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建宇通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IU—二六○號營業用聯結車,沿嘉義縣 第一五七號縣道由布袋往朴子方向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道路位於嘉義縣東石 鄉三八公里八五○公尺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上開路段轉彎處時,跨越分向線行駛,適有由原告乙○ ○駕駛車號C六—二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沿該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自對向駛至 ,甲○○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側後方因而擦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致 原告受有左手臂、背部深部撕裂傷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經起訴後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仍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請求明細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車禍受傷持續治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共計二萬三千七百 八十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自九十年五月三日急診住院,接受補皮手術治療, 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院止,須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由原告家屬照顧,雖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而免除 支付義務,被告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賠償,依照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 算,期間共十六日,看護費共計三萬二千元。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僱於福田工程行,每月薪資四萬元,原告自受傷後,除接 受補皮手術治療持續門診,至九十年八月四日遵醫囑仍須休養二個月,原告共有 五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所得二十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疼痛不已,經治療休息三個月,醫囑休養二個月 ,至今骨頭仍時常酸痛,晚上常因酸痛倒睡不安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 三十萬元慰撫金。 5、綜上所述,共計請求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收據、診斷證明書一紙、福田工程行證明書一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但無法賠那麼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查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零九號判決結果。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IU—二六○號營業 用聯結車,沿嘉義縣第一五七號縣道由布袋往朴子方向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道 路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三八公里八五○公尺之路段時,跨越分向線行駛,適有由原 告駕駛車號C六—二二七九號自小客車,沿該縣道由東往西行駛,自對向駛至, 被告因過失致所駕駛之聯結車左側後方因擦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致 原告乙○○受有左手臂、背部深部撕裂傷併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 經公訴人起訴後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 原判,仍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原告因車禍,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 勞動收入、精神上之痛苦之損失,共計五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元,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傷,但無法負擔如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 等語。 二、原告主張前開因被告之過失車禍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提出 車禍當日就診之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按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此有道路機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一審警卷可佐,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第一六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雙黃實線表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因此,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為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行 駛之規定,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一審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嘉雲區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甲○○為大貨車司機,未注意遵守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段轉彎處時,跨越分向線行駛,肇事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乙○○無肇 事原因一情,有該委員會函一份附於本院刑事一審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亦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零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查覆、調閱刑事卷證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 致車禍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堪認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致車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 (一)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車禍受傷持續治療迄今,受傷至華濟醫院醫療共支 出二千七百八十元之費用,除其中「證明書費用」項下支出共五百二十元部分 為證書證明費並非因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餘尚有二千二百六十元 之支出,業據原告提出華濟醫院收據十六紙為證,堪信為原告因傷接受醫療所 必要,原告此一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其自行至恆生堂藥行、 德裕堂藥行購買中藥共二萬一千元部分,因並非經合格醫師處方簽所為之自行 醫療行為,無從證明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此一部份請求,不應准許。 (二)關於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因車禍受傷,自九十年五月三日急診住院,接受補 皮手術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出院止,住院共十六日期間,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而原告雖由家屬照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亦應 評價為因受傷而增加之支出,並得按照一般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水準請求相當 賠償,衡之常情,按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計三萬二千元,原告此一部份之請 求,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臂、背部深部撕裂傷併 第二、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接受補皮手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住院治療 ,迄九十年八月四日止,共計十三次門診,並須休養二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對於此段休養期間,固提出福田工程行 所出具之薪資、工作證明,然僅該工程行所出具之私人證明書,並無法確實證 明福田工程行之營業組織確實存在與原告薪資是否屬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 無法提出所得之繳稅依據,原告主張其減少收入之損失部份,尚屬不能證明, 其據以請求工作所得減少之二十萬元部分,不予准許。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被告所致車禍受傷,日常生活作息受影響,其精 神上亦受打擊,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受有左手臂、背部深部撕裂傷併第二、 三、四肋骨骨折之傷害)及其受治療、復原之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長 達五月),及原告係國中畢業、其夫從是建築事業之苦力工作,被告則未提出 其社會、經濟地位、學經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尚稱允 當,應全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黃國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