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零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3K—0243自小客 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抵該路四五二號前,欲右靠路邊停車變換車道 時,原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右轉方向盤,適原告甲○○騎乘MGK─262號機車在其車右側,致該 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撞到機車之左後側面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部挫傷併右胸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 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部分:原告被撞傷後經送醫院(大仁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 定醫院))治療,目前共用去醫藥費三萬六十九元(尚未治癒,今後所需醫藥 費予以保留)。 2、增加生活開支部分:原告受傷後赴各醫院治療,且為復健,也需往返醫院等地 ,由於胸部挫傷、肋骨骨折,無法自行駕駛車輛,且赴醫院各地也無公車可搭 ,需搭乘計程車,迄今已用去計程車資四萬五千元(共四十五次來回),又由 於骨折和挫傷,西醫久治不癒,改轉以中醫治療,購買中醫之跌打損傷藥膏, 及購買中藥之養氣補血藥材,共花費二萬七千元。 3、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為醫院病患看護,每天工資為二千元,每月至少工作 二十五日,由於胸部挫傷又肋骨骨折,無法從事看護病人之工作,骨頭復原約 需一年時間,此一年無法工作,計減少工作收入六十萬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騎機車遭被告撞擊後,受傷期間無法自行 料理生活,需雇用看護在旁照顧,且由於原告受傷嚴重,年齡也大,不易癒合 ,前後共僱請看護三個月,至少用去十八萬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有多處挫擦傷,傷勢嚴重,幸經及時送 醫急救,始免於難,治療期間,打針、吃藥、傷口疼痛,所受之苦,實難形容 ,原告所受生理及心理之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5、綜上合計,原告各項損害共為一百二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收據二十七紙、在職證明一紙、結業證書一紙 、救護車收據一紙、中藥收據九紙、車資收據一紙、德義堂收據一紙、鐵衣收據 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姜長慶、謝秋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有單據部分無意見,至於原告其餘主張,被告並不 瞭解是否確實有支出,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十八萬、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亦嫌過 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0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並向國稅局 函查兩造所得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資料,向嘉義市計程車工會函查自原告家中至 醫院之車資,並向大仁醫院、聖馬爾定願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原告需人看護之 時間及何時可從事工作等情,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件汽 機車強制險理賠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3K—0243 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抵該路四五二號前,欲右靠路邊停車變 換車道時,原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貿然右轉方向盤,適原告甲○○騎乘MGK─262號機車在其車右側,致 該自小客貨車之右前方撞到機車之左後側面部位,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部挫傷併右胸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以 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五月確定在案。爰請求被 賠償醫療費用三萬零六十九元、計程車資四萬五千元、中藥藥膏二萬七千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六十萬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共計一百二 十萬二千零六十九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是否確有損失應提出證據,且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胸第二、三、四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刑事部份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0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全卷查閱屬實。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於右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 ,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 書在刑事卷內可資佐證。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自應遵 守上揭規定,被告於變換車道時即應注意安全距離,復依當時為白天,天候為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停車,致撞及右側原告之機車, 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駕 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又後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並有 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刑事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 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 負有侵權行為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件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主張共計支付醫藥費三萬零六十九元云云,惟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 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 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 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不得就健保已給付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中非健保給付部分計算,大仁醫院收據六紙金額合計為六 千六百六十九元(100+100+5719+50 +100+600=6669),重仁骨科醫院收據二 紙金額合計為二百元(100+100=200)、聖馬爾定院收據十二紙金額合計為一 千八百九十元(20+150+190+210+210+210+ 80+230+200++200+150+40=1890) 、國軍左營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收據二紙(二紙收據日期相同,其中一紙註 明為「健保給付費用明細,非正式收據)金額為四十元、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 五紙金額合計為七百七十元(50+210+150+150+210=770),救護車收據一紙 車資五百元,均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僅為一萬 零六十九元(6669+200+1890+40+770+500=10069),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信為真實。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1、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共支出計程車資四萬五千元云云,經查,依原告所受之傷 勢,其確實無法自行駕車就診而有雇請計程車之必要,然其僅提出之計程車資 單據一紙金額一千元為證,是本院分別向大仁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基督 教院函查原告至各醫院門診之次數,大仁醫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大洽字 第九一00九號函覆原告共門診治療四次(89.6.15、7.27、8.16、8.19)、 嘉義基督教醫院則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嘉基醫字第0一四二號函 覆原告共門診治療二次(89.6.16、6.19)、聖馬爾定醫院則以九十年二月二 日(九一)惠醫字第0一一三號函覆原告共治療骨科七次、中醫一次,合計八 次。又依本院向嘉義市計程車工會函車自原告家中(垂楊路六六三巷)往返上 開醫院之車資為何,該工會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嘉市計客總字第00 六號函覆至大仁醫院單程約為一百元、嘉義基督教醫院單程約一百五十元、聖 馬爾定醫院單程約一百三十元等語,是依據上開資料估算原告需支付之計程車 資應以三千七百二十元為合理,其計算式如下:〔大仁醫院部分:100*4(次 )*2(來回)=800、嘉義基督教醫院部分:150*8*2=2400、聖馬爾定醫院部 分130*2*2=520、合計為800+2400+520=3720〕,又原告至高雄重仁骨科及國 軍左營醫院就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遠赴高雄就醫之必要,亦未提 出此部分支出之收據,故尚難認至此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必要之費用,是原 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三千七百二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尚難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需雇請看護三個月,合計十八萬元等情。經查,原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足擦傷、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之 傷害,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在大仁醫院住院治療,隨後 並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二紙及醫藥費收據附 卷可稽,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需多久時間始能自行料理生活 ?等情,上開醫院分別函覆:「肋骨骨折至少需三星期才開始癒合,上下床需 人照料扶持,約一個月後應可自行料理生活」、「日常生活需人扶助約兩星期 ,自行料理生活約需一個月」、「因多處肋骨骨折,屬最嚴重胸部傷害,受傷 後一段時間需靠他人扶助」等語,有上述函文三份附卷可參,而證人陳美如即 原告之女兒雖證稱:「媽媽受傷出院後由我照顧,我向老闆請假來照顧媽媽, 大約請了三個月的假」等語,而原告亦表示其女兒陳美如大概請了四、五個月 的假在家照顧他云云,然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原告不能自行料理生活之期間 ,僅約為一個月,而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時間則為二到三星期,此後原告雖不 便於自行料理生活,但並無需由他人全程照顧之必要,是證人及原告所述縱屬 真實,亦難認為此部分為必要之生活上支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最 嚴重之胸部傷害,且原告年紀偏高,及其確實由女兒陳美如在家照顧等情,認 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以一個月為宜。而此一個月期間,均由原告家 人專職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之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且無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加害人支付義務之理,應衡量比照僱用 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方屬公平合理。爰審酌一般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二千元,原告需人看護之期 間為一個月,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六萬元(2000*30=60000),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購買鐵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胸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 傷害,當有購買鐵衣以幫助胸骨骨折癒合之必要,並有購買鐵衣之收據一紙為 證,原告自得請求購買鐵衣之費用四千二百元。 4、中藥材部分:原告主張因西醫久治不癒,改轉以中醫治療,購買跌打損傷之藥 膏及中藥之養器補血藥材,共計二萬七千元云云,雖提出恆元蔘藥行收據七紙 (金額合計為六千二百一十元)及德義堂證明一紙(金額為九千六百元)為證 ,然原告已至上開醫院就診,且醫院中亦有中醫門診,原告若欲轉以中醫方式 治療,亦可自醫院看診,並由醫生處方,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在蔘藥行及國術館 所支出之藥帖、藥膏費用,並非經由醫生囑咐,且與其主張之金額不符,顯然 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而屬原告為使其傷勢能儘速痊癒,所為之額外支出,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受傷後,一年間不能工 作等情,然經本院函詢大仁醫院、嘉義基督教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原告多久無法 從事勞動性工作,上開醫院則分別函覆:「肋骨骨折所致之胸痛,至少需三至 四個月才會減輕而能恢復其原有看護工作。」、「恢復工作能力約需六個月。 」、「看護屬出力之工作,該員之狀況可能需五、六個月方可出力,並可能會 有酸痛之後遺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又依證人謝秋燕即原告前任職慈 惠看護社時之同事及原告目前任職之灣橋榮民醫院管理員證稱:「原告上個月 (即九十一年六月)回去擔任病服員工作」等語,可見原告確有相當長之時間 無法工作,且原告最後就醫之醫院為聖馬爾定醫院,亦應以該院之意見最接近 實情,爰審酌上開醫院之專業意見,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二千元,每月至少工作二十五天云云,並提出慈惠 看護社在職證明及病服員結業證書為證,但經證人姜長慶即慈惠看護社之負責 人證稱:「(薪資如何計算?)二十四小時二千元,公司抽二百元,原告實拿 一千八百元,原告壹個月平均作二十至二十五天。薪資是十天結算一次,病患 把錢交到企業社後再由我們和原告結算。」等語,及證人謝秋燕證稱:「(薪 資如何計算?)當時一對一整天二千元,半天壹仟元,公司抽一成管理費。( 是否知道原告擔任病服員時壹個月收入?)壹個月平均有二十個整天以上,最 多時整個月都做。」等語,是原告擔任病服員時之每日收入應為一千八百元, 又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依上開證人所述,本院認應以二十三日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1800*23*6 =248400),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 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胸部挫傷併右胸第二、三、四 、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原告於治療期 間,需打針、吃藥並長期穿鐵衣以利癒合,且因骨折所造成之疼痛,所受身體 及精神之痛苦非輕,且可能遺有酸痛之後遺症,有聖馬爾定醫院上開函文可參 。又原告前任職於慈惠看護社,從事病服員即看護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四萬 餘元等情,業如上述,原告無不動產,被告目前則尚在監服刑,八十九年任職 於金三角商行,年收入僅四萬九千五百元,無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九一000 一0六五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南 區國稅嘉縣密字第0九一0000九五七號函附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故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受傷程度嚴 重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遺留之後遺症可能造成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一萬 零六十九元,交通費用三千七百二十元、鐵衣費用四千二百元、看護費用六萬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四萬八千四百元,及慰撫金三十五萬元,合計為 六十七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 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 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B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