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 原告
-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PG0000000,付款人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債務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藝華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滑板車二千一百九十五台銷往中國大陸(總貨款計新台幣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嗣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滑板車之增值稅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原告因一時失察,旋即開具四紙面額各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合計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之支票予被告(含系爭支票),且不含系爭支票之其餘三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領,惟查,被告所交付之該紙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聯編號00000000之影本,其上載明增值稅稅額分別為人民幣四萬三千八百零七點六九九元及二萬六千零六十六點六七元,合計為人民幣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四點三六元,如以三點九元兌換率,折合僅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元,然被告竟向原告請求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顯已超過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對帳單、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八二二七號支付命令、本院嘉院興民九十執全字第一五三九號執行命令、藝華公司貨款支票、原告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八十九年間滑板車刻正流行,原告看準中國大陸市場,欲將總計二千一百九十五台之滑板車運往中國大陸銷售,惟因原告在中國大陸並無內銷權,且依中國大陸法令規定,僅其國內公司有內銷權,原告遂委請君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義公司)代辦銷售事宜,嗣君義公司再委託上海鴻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業務,未久,君義公司核算代墊之關稅、增值稅等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君義公司即委由其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即被告向原告收取該筆費用,原告旋開具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四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取,足見,被告收取原告所開具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四紙支票,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委託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公司收取銷往中國大陸滑板車之增值稅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然經伊公司嗣後查證,增值稅金額應僅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元,故被告所受領超過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之部分(即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二百四十一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君義公司確有為原告代墊關稅、增值稅等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且其為君義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故其受領原告所簽具之四紙支票,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有開具四紙(含系爭支票)面額各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取,且除系爭支票外之其餘三紙支票,被告業已提示兌領。
(二)、被告為君義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
(三)、原告銷往中國大陸該二千一百九十五台滑板車,經中國大陸稅捐單位核定增值稅為人民幣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四點三六元。
(四)、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告提出委託函各乙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君義公司所代墊之款項僅為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元,被告則辯稱,君義公司代墊之款項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君義公司代墊之款項為何?經查,證人詹博能即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及十月十八日審理時結稱,其前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離職,又系爭二千一百九十五台滑板車係以原告名義出口,請君義公司代為辦理報關業務事宜,再透過藝華公司找乙位上海張先生銷售,又當初委託君義公司辦理報關業務事宜時,有約定關稅、增值稅及必要費用皆由原告負擔,之後被告即持單據向原告請款,計增值稅人民幣六萬多元,關稅人民幣七萬多元,報關費用人民幣三萬多元及補貼君義公司所得稅人民幣四萬多元,合計二十幾萬人民幣,嗣經核對無誤後,其即依據出口當月時之匯率開具四紙面額各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取,且被告前所交付之稅款單據,其已轉交原告之會計人員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君義公司代墊之款項為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尚堪採信,否則原告公司前董事長即證人詹博能何以願開具四紙面額各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取?況君義公司如僅代墊增值稅人民幣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四點三六元,則證人詹博能為何願無端支付高達新台幣九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予被告?其於原告公司內部帳務處理上,又如何自圓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
~B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