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丁○○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就坐落嘉義市○○○段三一0之四三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地目建,面積九五平方公尺,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以嘉地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材料數批,積欠貨 款及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詎屆期原告請求付 款時,被告卻未支付任何款項,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妻,被告丁○○對被告丙○○所負之鉅額債務及其 積欠原告貨款等事均知之甚詳,被告丙○○竟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一0之 四三地號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丁○○,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脫產,致陷於無 資力,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訴請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發票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永煌電料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佳宏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六0號卷、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 系爭土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有權移轉之所有資料,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函查被告丙○○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材料數批,積 欠貨款共計四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跌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竟將坐落嘉義 市○○○段三一0之四三地號土地贈與其妻即被告丁○○,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 而脫產,致陷於無資力,被告丙○○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提起撤銷訴訟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材料數批,積欠貨 款共計四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四紙(金額合計為三十三萬 七千八百六十三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金額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六 元)及本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五六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份(金額為三十 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及佳宏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提出之支票金額與九十年八月十六發票之金額相同,且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僅請求被告丙○○應給付貨款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 ,是被告丙○○積欠原告之貨款應為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其起訴主張為 四十七萬五千零五十九元,應係重複計算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之發票與支票,容 有誤會,合先敘明。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丁○○,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登 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嘉 市地一字第四八一0號函附系爭土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書可參,而被告丙○○名下僅有佳宏企業社十萬元之投資,而已無其他不動產, 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函附被告丙○○財產 歸戶資料可參,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 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 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故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而有害於債權之事實,則必須於行為時存 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始屬該當。本件被告 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顯為一以無償移轉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 為,並因此一無償行為,已減少其個人之積極財產,其為前開贈與行為時,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首開法 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前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又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被告間贈與行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被撤銷,原告亦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無償行為詐害其債權為可採,原告本於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九十年十月十二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丁○○並應將系爭 土地,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二五九五一號收件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