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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陸仟玖佰零肆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在台南縣麻豆鎮北勢寮十之十一號設置地下爆竹工廠,僱用被害人曾偉誠等人製做爆竹,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等相關法令,做好安全措施,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點左右,曾偉誠利用油壓切割機從事引線切割時,因意外發生大火,造成曾偉誠全身燒傷而死亡。

二、原告根據曾偉誠父母親的聲請,召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聲請人曾福興醫療費九萬五千零十七元,喪葬費十四萬二千元,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其計算方式如下:曾福興在曾偉誠成年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五十二歲,依餘命表,曾福興尚有二十五年可生存,故曾偉誠對曾福興負有二十五年法定扶養義務。曾福興另有三名成年子女及配偶(曾陳碧蓮),需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曾福興受扶養費用為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74000乘15.9441乘0.2),故原告補償曾福興共計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原告補償聲請人曾陳碧蓮扶養費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四元,其計算方式如下:曾陳碧蓮在曾偉誠成年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四十七歲,依餘命表,曾陳碧蓮尚有三十三年可生存,故曾偉誠對曾陳碧蓮負有三十三年法定扶養義務。曾陳碧蓮另有三名成年子女及配偶(曾福興),需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補償曾陳碧蓮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四元(74000乘19.1834乘0.2)。原告補償聲請人共計七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後,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原告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二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一份、醫療費收據影本六張、喪葬費收據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但被告之前到庭抗辯,並表示否認僱用曾偉誠,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修正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修正後更改為:「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故原告已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九十年度補審字第二二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醫療費及喪葬費收據附卷證明。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事實,經過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一致判決有罪,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雖否認僱用曾偉誠,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其抗辯不能採信,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開設地下爆竹工廠,屬於高度危險事業,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員工施以必要的安全衛生訓練,並設置防止爆竹爆炸及預防災害的適當裝置,然而,被告卻未按規定提供適當且必要的安全衛生設備及教育訓練,導致曾偉誠使用油壓切割機從事引線切割時,引起大火,造成曾偉誠死亡,因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照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償聲請人後,亦得依法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九百零四元,是依照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九萬五千零十七元,有醫院收據六張附卷證明,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原告提出的收據,均屬於醫療上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五千零十七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二)喪葬費部分:原告請求十四萬二千元。原告提出喪葬費收據一份,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原告自行審酌喪葬費,而扣除其中非必要部分,包括;西方被一千元、返西方一萬八千元、金斗三萬元、紙厝一萬五千元、乙夜功德三萬元、引路一名三千元、庫錢二萬四千元、剪刀尺六千元、鼓吹五千元。故原告請求十四萬二千元喪葬費,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補償聲請人曾福興部分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曾陳碧蓮部分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四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一一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一一一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同法第一一一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曾福興及曾陳碧蓮是曾偉誠的父母,曾福興在曾偉誠成年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五十二歲,曾陳碧蓮則為四十七歲,依八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曾福興、曾陳碧蓮分別尚有二十五年、三十三年可生存(均四捨五入),故曾偉誠對其父母親各自負有二十五年、三十三年的法定扶養義務。曾福興、曾陳碧蓮各另有三名成年子女及配偶,需共同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以曾福興、曾陳碧蓮所受扶養請求權各是五分之一,而分別補償曾福興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74000乘15.9441乘0.2)、曾陳碧蓮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四元(74000乘19.1834乘0.2),原告依照以上計算方式,補償曾福興、曾陳碧蓮後,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共計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故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蕭 琪 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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