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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
雲騰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被告
強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購買鋁擠型鋁管之機械設備,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在大陸完成組裝,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完成試車,原告既已全部依照契約之約定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照契約規定給付尚未支付之尾款價金九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全部機器設備,其所請求尾款價金九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被告依約並無支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此買受人義務之成立,係以出賣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前提。再按,「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合約中所有之機器設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組裝,並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完成試車等情,雖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依約交付合約中八M長鋁錠加熱爐、鋁管切割機、手動台等機械設備,致使被告須另向第三人購買前開機器設備,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先就已依約交付全部機器設備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而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書,並另主張系爭契約上之機器設備早已在大陸組裝完成,可證原告確實業已依約交付全部機器設備云云,然而,系爭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訂有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交付機器設備之事實;又關於系爭機器設備在大陸組裝完成,並已開始運作之事實,縱使為真,亦無法直接反向推論證明原告確實已依約交付之事實,何況,被告早已抗辯為使系爭機器能予運作生產,對於原告未交付之機器設備早已向第三人購買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根、送貨單、估價單為證。再參酌,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系爭契約之價金數額為三百萬元,自非小數目,且原告既為有限公司若確實完全依約交付全部機器設備,自應具有交付之單據或或其他相關之任何證明文件才是,然而原告自始自終亦僅提出系爭契約書而已,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原告前開之主張即不足採。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契約內之全部機器設備業已完全交付被告收受,則依約被告自無交付原告所請求之尾款九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契約交付全部約定之機器設備,是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價金九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蕭道隆

~B法院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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