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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法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丙○○ 被   告 青松果菜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請求新台幣〈 下同〉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之部分,因未繳納裁判費,另以裁定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搬運箱,原告並於 九十年十月起陸續交付予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給付租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 間起即遲延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尚積欠租金二十萬二千五百 三十四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關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 福公司)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前出租搬運箱予家福公司,後接受家福公 司之指示,將搬運箱租予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永翔 公司結束營業,原告又接受家福公司之指示,將留存於家福公司賣場之搬運箱 由家福公司直接移轉予被告租用。故原告租予被告之搬運箱,分別由原告交貨 及家福公司移交予被告租用。由家福公司轉予被告租用部分之租金為十一萬一 千八百零八元。又家福公司向原告租用之搬運箱,之後改由其他承租人租賃該 搬運箱,而由家福公司轉交之情形,有多家公司或個人依此方式租賃,皆無點 交之問題。 (二)被告所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編號一是付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的租金 ,被告原積欠原告六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此張十萬元後,尚欠五十萬 二千五百三十四元,編號二、三、四張是抵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後之的租金 。同意編號二、三、四張之支票抵充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 金,本件請求減縮為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息。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催繳租金函文、未付租金計算表、交運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世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將九十年十月間以前租予家福公司之搬運箱金額約十幾萬元,亦認係被告 租用,但該部分之搬運箱未交付予被告使用,租金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 提出之交運單,金額僅四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積欠原 告之租金已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四十萬元之支票四張用以支付,九十一年五 月十五日以後之租金尚未給付。 (二)跟家福公司之間之往來無帳冊。被告九十年十月以後才向原告租用搬運箱,至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跟原告租三千八百八十八個搬運箱置於家樂福,每 個一天0點一五元,後來有再租用,現在租幾個不清楚。被告之貨品運至家樂 福公司,使用搬運箱每天約六千個就夠了。 三、證據:提出支票明細表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 ,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 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兩造就租賃契約而生之糾紛,原合意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兩造原有受該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惟原告既 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又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僅係以對支付命令不服提出異議,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且被告 嗣亦陳明願由本院審理,不同意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原告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無法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間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搬運箱,原告 並於九十年十月起陸續交付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給付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租賃契約、交運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伊租予被告之搬運箱,分別由伊交貨及 由家福公司移交予被告使用,由家福公司轉予被告租用部分之租金為十一萬一千 八百零八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原由家福公司租用之搬運箱,其後移由伊 租用,其金額約十幾萬元,但該部分之搬運箱未交付予伊使用,租金不應由伊負 擔等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於雙方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搬運箱之數量為:以實 際使用數量結算。第五條就付款之方式約定為:每月月底應甲方(被告)需求 出倉之搬運箱數量結算等語。第十條約定:於第一條所訂規格之搬運箱尚未交 付前,雙方合意以家福公司承租於乙方(原告)之搬運箱先行交付。足見被告 向原告租用搬運箱之數量係以被告實際上使用之數量為準,並應於每月月底結 算,且原由家福公司向原告承租之搬運箱,其後改由被告租用,由家福公司逕 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形,並非不可能。又由家福公司向原告租用,其後改由被 告租用之情形,應無須再由家樂公司實際返還予原告,再由原告交付予被告, 再由被告交付予家福公司,原告得指示家福公司逕交付予被告,且依兩造上開 約定,其交付應以該搬運箱實際上用於裝置被告送至於家福公司之貨品已足( 依證人葉世坤之證述,被告係家福公司之供應商,詳如後述)。 (二)證人即家福公司生鮮物流處處長葉世坤到庭結證稱:「(你們有無向中華通路 租搬運箱?)有的,何時開始租不記得了,最後一次截止日在去年十月。」、 「(搬運箱不承租後有無依原告指示,交付被告,轉由被告承租?)起先我們 向原告承租搬運箱,後來承租人改為永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 同一批搬運箱,因為業務尚在進行,且永翔公司向我們承包物流業物,所以都 有繼續使用該批搬運箱,後來在去年十月承租人改為被告,該批搬運箱有無點 交被告我不清楚,但該批搬運箱還是持續使用中,是裝載被告提供給我們的產 品,因被告是我們公司的供應商,自去年十月以後搬運箱改由供應商承租。」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由家福公司承租之搬運箱,其後同一批搬 運箱改由永翔公司承租,其後再改由被告公司承租,該批搬運箱雖未實際上由 原告直接點交予被告,然既實際上裝置被告供應至家福公司之貨品,參照上開 說明,應認已發生交付之效力。 (三)原由家福公司向原告租用之搬運箱其後既輾轉改由被告租用,且現實際上由被 告使用,該部分之租金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該部分未交付其使用云云 ,無法採信。又原告主張該部分之租金為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租金自應由被告如數給付原告。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運單,係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租用之搬運箱,其金額僅為四十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加上前開原由家福公司 租用,其後輾轉改由被告租用之部分租金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合計被告尚積 欠原告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租金應為五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 (惟原告僅請求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伊六十萬二 千五百三十四元,扣除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十萬元後,尚欠五十萬二千五百三 十四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十月間起 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五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嗣被告於訴訟中抗辯 :其已交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共計四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以支付九十年十月份至 九十一年五月份之租金等語。原告原亦同意附表編號二、三、四張之支票再予以 抵充九十年十月間自九十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之租金,並減縮其請求為二十萬二千 五百三十四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準此,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十月 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經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張抵充後,尚積欠二十萬 二千五百三十四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為 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其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 依約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原應於每月月底結算,惟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每月已 有結算,難認被告應為之給付有確定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始 能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 ,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據,無法准許。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於本 件起訴前曾依法催告被告給付,參照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原 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催告)之翌日即九 十一年六月八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九十 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份之租金,於二十萬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B  書記官 馮 澤 文 ~F0 ~T40 ┌────────────────────────────────────────────┐ │支票附表:                                     │ ├─┬─────────┬───────────┬────────┬────────┬──┤ │編│ 收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新台幣)  │        │  │ ├─┼─────────┼───────────┼────────┼────────┼──┤ │一│中華通路租賃股份有│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壹拾萬元    │A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二│同右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壹拾萬元    │A0000000│  │ ├─┼─────────┼───────────┼────────┼────────┼──┤ │三│同右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壹拾萬元    │A0000000│  │ ├─┼─────────┼───────────┼────────┼────────┼──┤ │四│同右 │九十一年十月六日   │壹拾萬元    │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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