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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
玉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川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福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輪胎,共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經扣除折讓及毀損部分,實際積欠金額為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貨款迄今仍未清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張、支票六張、對帳單二份、送貨單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表一張、支票六張、對帳單二份、送貨單二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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