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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號

原告
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勝昭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RO∣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道路水尾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急馳,遂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空地上為原告所有之B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外,並造成車內駕駛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車內乘客陳世芳受傷,案經甲○○及陳世芳依法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本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在案,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二)經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其支出修復費用五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依前開民法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統一發票十紙、汽車行照影本一紙、估價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冠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RO∣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道路水尾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急馳,遂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空地上為原告所有之B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上開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外,並造成車內駕駛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車內乘客陳世芳受傷等情。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原告所有之B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係停放於路旁空地上,遭被告所駕駛RO∣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從後面撞擊,又被告當時係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等情,有現場照片五紙、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且經被告於該案件內供述屬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上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日照光線充足,道路筆直、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失控撞上原告所有自小客車,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費用為用五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十紙及估價單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陳冠志證述:估價單估價金額新台幣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後來該車修好後開立總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零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之發票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上開自小客修理之費用,其中工資部分之費用為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含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及引擎工資,依估價單第一張右上角結帳金額所載)、材料部分之費用為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按估價單結帳金額雖係載零件費用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惟原告發票所載金額方為實際給付之金額,故應以發票金額扣除上開工資,方可算得實際支付之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六張、發票十張為證,工資部分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材料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號B七∣七六五號自小客車係八十七年九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肇事時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有二年二月(即二點一六年)。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該車零件於耐用年限經過後之殘值為六萬四千六百零七元(387642÷(5+1)=64607),每年之折舊額則為成本減除殘值再除以耐用年數,即六萬四千六百零七元〔(000000-00000)÷5=6460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肇事時計二年二月,則二年二月之折舊額為十三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64607×2.16=139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於折舊後,僅得請求二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000000-000000=248091)。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為,工資部分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零件部分二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合計為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吳昀儒~B法  官 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 記 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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