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號 原 告 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勝昭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RO∣八三六三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道路水尾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急馳,遂失控 撞及停放於路邊空地上為原告所有之B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上開 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外,並造成車內駕駛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車內乘 客陳世芳受傷,案經甲○○及陳世芳依法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本院以九 十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在案,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二)經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既有過失責任,而原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其支出修復費 用五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依前開民法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份、統一發票十紙、汽車行照影本一紙、估價單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冠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R O∣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道路水尾段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急馳, 遂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空地上為原告所有之B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 上開自小客車嚴重毀損外,並造成車內駕駛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及車內 乘客陳世芳受傷等情。被告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簡字第 二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原告所有之B七∣七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 發生時係停放於路旁空地上,遭被告所駕駛RO∣八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從 後面撞擊,又被告當時係以七、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等情,有現場照片五紙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且經被告於該案件內供述屬實。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上開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 事時、地之天候晴朗、日照光線充足,道路筆直、視距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失控撞上原告所有自小客車, 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以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 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費用為用五十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 發票十紙及估價單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陳冠志 證述:估價單估價金額新台幣五十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六元,後來該車修好後開 立總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零五千二百七十六元之發票等語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原告上開自小客修理之費用,其中工資部分之費用為十一萬七千六百三 十四元(含鈑金工資、塗裝工資及引擎工資,依估價單第一張右上角結帳金額 所載)、材料部分之費用為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按估價單結帳金額雖 係載零件費用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惟原告發票所載金額方為實際給付 之金額,故應以發票金額扣除上開工資,方可算得實際支付之零件費用),有 原告提出之汽車維修估價單六張、發票十張為證,工資部分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材料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號B七∣七六五號自小客 車係八十七年九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肇事時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已有二年二月(即二點一六年)。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參照),該車零件於耐用年限經過後之殘值為六萬四千六百零七元(387642÷ (5+1)=64607),每年之折舊額則為成本減除殘值再除以耐用年數,即六萬 四千六百零七元〔(000000-00000)÷5=6460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自 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肇事時計二年二月,則二年二月之折舊額為十三萬九千五百 五十一元(64607×2.16=1395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上開新品零 件之價額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於折舊後,僅得請求二十四萬八千零九 十一元(000000-000000=248091)。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為,工資部分十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四 元,零件部分二十四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合計為三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吳昀儒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