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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原告
祺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送達代收人
被告
順益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益成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成公司)及被告丁○○(原為順益成公司員工,嗣於本件訴訟中被告順益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變更為丁○○,並已承受訴訟)均明知系爭「銀運」文字及「銀運」文字與「海浪及山」圖形之聯合式,原由訴外人朋昌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昌公司)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嗣朋昌公司將該系爭商標權轉讓與原告祺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被告順益成公司及被告丁○○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於所生產之「寶運海苔」產品上,使用原告公司所有之前開商標,並將該產品販賣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後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在家樂福公司嘉義分公司購得該產品,因認被告丁○○、被告順益成有限公司有共同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不知系爭「銀運」文字及「銀運」文字與「海浪及山」圖形之聯合式業經朋昌公司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及曾將商標權再移轉予原告公司,自亦更不知使用系爭「銀運」文字及「銀運」文字與「海浪及山」圖形之聯合式於自家產品「寶運海苔」有侵害原告商標權,故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銀運」文字及「銀運」文字與「海浪及山」圖形之聯合式,係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一日,經朋昌公司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同時移轉與原告公司,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商標註冊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苟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否認其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辯稱其完全不知系爭「銀運」文字及「銀運」文字與「海浪及山」圖形之聯合式業經訴外人朋昌公司登記,並取得商標權,及將商標權移轉予原告公司,自亦不知使用系爭爭「銀運」文字及「銀運」文字與「海浪及山」圖形之聯合式於自家產品「寶運海苔」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等語,則原告就該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律師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所生產,並放於家樂福公司販賣之「寶運海苔」客觀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丁○○長期為朋昌公司之員工,並任業務經理,衡情其對朋昌公司之產品及商標知之甚稔,殊無可能不知朋昌公司將系爭「銀運」文字及「銀運」文字與「海浪及山」圖形之聯合式用作產品商標云云,惟查,被告丁○○雖曾為朋昌公司員工,但朋昌公司早已結束營業,而朋昌公司之商標讓與原告公司,並不為被告丁○○所知等情,亦業經另案證人即原朋昌公司負責人施吉成、證人即瑞新公司之蘇慶瑞分別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四號案件中結證屬實。參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產品中「寶運海苔」外包裝圖樣與原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有所爭議後,被告公司乃立即回收產品,並更換包裝,並亦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回收產品之情形,又市售海苔包裝種類亦有多數以海浪及山作為包裝袋之圖樣等情,足徵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尚堪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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