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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確認承攬報酬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統力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雄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承攬報酬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統力山有限公司就「高鐵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164線新港-民雄段都市計劃區外22K-630+25K+630段+28K+040-28K+841段之代辦自來水配管工程」對被告雄億營造有限公司在新台幣陸拾萬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統力山有限公司(下簡稱統力山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一千元之債權,因統力山公司曾向雄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雄億公司)承攬「高鐵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164線新港-民雄段都市計劃區外22K-630+25K+630段+28K+040-28K+841段之代辦自來水配管工程」,有承攬報酬尚未領取,原告遂聲請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核發禁止命令,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三號核發扣押命令,而雄億公司具狀陳明統力山公司尚剩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嗣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調卷執行,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即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依雄億公司所陳報上開金額核發收取命令,未料雄億公司非但拒不給付,且改稱無法預估工程款若干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雄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審理時,就「高鐵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164線新港-民雄段都市計劃區外22K-630+25K+630段+28K+040-28K+841段之代辦自來水配管工程」(下稱系爭代辦工程)主張:我們向交通部公路局(以下簡稱公路局)已經取得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工程款,依照○‧八○八五的比例給付被告統力山公司,○‧八○八五的比例是口頭的約定,是用公路局給我承包的金額00000000元除以我給他承包的金額八六○萬元,在明細表上可以看出我們承包的金額等語。故依被告雄億公司所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顯示,被告間承攬工程為自來水配管工程,而定作人有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第五區工程處,其發包金額分別為四百四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六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合計總發包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以該金額除以轉包與被告統力山公司八百六十萬元工程款,而得出前開○‧八○八五之比例,是本件若要計算被告統力山公司所得請領工程款金額,自應以業主已估驗之工程款總額(即尚未扣除保留款之金額)乘以○‧八○八五之比例後,所得之金額即屬之,合先敘明。

(三)依被告雄億公司所提出請款明細說明記載:五區已估驗六期共領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中區已估三期共領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依其提出業主工程估驗計價單記載,前開被告雄億公司所稱領取款項,係業主扣除對訴外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佳公司)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後金額,而估驗款總額為一千零一十三萬三千七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最後一次請領估驗款時,系爭代辦工程已完成約百分之九五‧二六(00000000÷00000000=95.26%),則依前項說明,被告統力山公司所得請領之報酬總額為:八百一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00000000×0.8085=0000000),依被告間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每次估驗款被告雄億公司上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則至少被告統力山公司對被告雄億公司尚有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報酬請求權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否認被告統力山公司簽具違約棄權同意書之真正,蓋本件被告雄億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收受鈞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三號扣押命令後,非但未曾出具該違約棄權同意書,且陳報被告統力山公司尚有剩餘工程款,甚至被告雄億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審理時自認:與被告統力山公司約定的報酬是七百多萬元,我已給付他六百多萬元,依照原來的契約大約還有一百萬元尚未給付等語,參以證人陳建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到庭陳稱:「雄億公司與統力山公司間的契約是我在處理」、「剩下的部分因統力山公司沒有依約完工,所以我們跟統力山公司解約,沒有書面,但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等語,足見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被告間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書面資料;但在該次庭訊後,被告雄億公司突然能提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與統力山公司所簽訂之違約棄權同意書,顯然該同意書係事後偽造並倒填日期,自無足採。

⑵另被告雄億公司主張伊另外雇工完成剩下的工程支付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十六元,並提出支付明細、傳票等單據,但查,其所提出之傳票為被告雄億公司自行書寫,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參以部分傳票下方所附之請款單據或發票,抬頭均記載被告雄億公司,益徵此為被告雄億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關係。又被告統力山公司既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則其後尚餘不到百分之五工程,且約剩餘五十餘萬元(10,637,570-10,133,700=503,870)之工程款未向業主請領,則工程收尾所支付之款項,自應由剩餘未請領工程款中支付,是被告雄億公司前開抗辯顯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促字第一一九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聲請原告提出系爭代辦工程承攬報酬收支憑證。聲請調閱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三號及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三九號卷宗。

乙、被告統力山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雄億營造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統力山公司就系爭代辦工程與被告雄億公司有訂立承攬契約,約定應由被告雄億公司依自定作人公路局處取得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依○‧八○八五的比例轉包被告統力山公司,總報酬工程款為一千零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其中八百六十萬元部分轉包給被告統力山公司。但目前工程尚未完成,九十一年二月被告統力山公司即已毀約。

(二)目前已向公路局取得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工程款,依照○‧八○八五的比例給付被告統力山公司,被告間的轉包工程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被告統力山公司取得之估驗款約七百七十四萬元,依被告間承攬契約,被告雄億公司可保留估驗款百分之十的保留款。依照原來的契約大約還有壹佰萬元尚未給付,因為這一百多萬元,統力山公司尚未去施作,所以無法給付報酬。解約後已另行僱工完成剩下的工程,另行支付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十六元,故被告統力山公司對被告雄億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雄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代辦工程合約書、違約棄權同意書各一份。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建國。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統力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億公司向公路局(含五區、中區工程處)承攬系爭代辦工程,約定應由被告雄億公司依自公路局處取得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依○‧八○八五的比例給付被告統力山公司,系爭代辦工程定作人對被告雄億公司之總發包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轉包與統力山公司八百六十萬元工程款。目前依被告雄億公司提就系爭代辦工程,五區工程處部分已估驗六期共領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元、中區工程處部分已估三期共領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係公路局扣除對正佳公司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後之金額),故估驗款總額為一千零一十三萬三千七百元,依此推算得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最後一次請領估驗款時,系爭工程已完成約百分之九五‧二六,被告統力山公司所得請領之報酬總額為八百一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依被告間承攬契約規定由被告雄億公司上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則至少被告統力山公司對被告雄億公司尚有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報酬請求權存在,目前被告雄億公司已自公路局處取得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工程款,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統力山公司就系爭代辦工程對被告雄億公司在六十萬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雄億公司則以:向公路局承包之系爭代辦工程,其中八百六十萬元轉包給被告統力山公司,但轉包工程尚未完成,九十一年二月被告統力山公司即已毀約,被告統力山公司取得之估驗款約七百七十四萬元,依照原來的契約大約還有壹佰萬元尚未給付,因為這一百多萬元,統力山公司尚未去施作,所以無法給付報酬,解約後已另行僱工完成剩下的工程,另行支付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十六元,故被告統力山公司對被告雄億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云云,資為抗辯。另被告統力山公司則未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告對被告統力山公司有二百二十萬一千元及法定利息之債權,嗣原告與被告統力山公司間因保全承攬工程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統力山公司在被告雄億公司處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估驗款、保留款,禁止被告統力山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雄億公司亦不得對被告統力山公司為清償」,經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七一三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執字第七○三九號、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七一三號卷,查核無誤。被告雄億公司既以被告統力山公司對其無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而聲明異議,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訴請確認被告統力山公司對於被告就系爭代辦工程,在六十萬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則被告間系爭之債權存否,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前開判例之意旨並無不合,其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億公司向公路局(含五區工程處、中區工程處)承攬「高鐵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劃164線新港-民雄段都市計劃區外22K-630+25K+630段+28K+040-28K+841段之代辦自來水配管工程」,一部分再承攬予被告統力山公司,約定應由被告雄億公司依自公路局處取得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依○‧八○八五的比例給付被告統力山公司,系爭代辦工程總發包金額為一千零六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故再承攬予統力山公司工程款為八百六十萬元。依被告間承攬契約規定由被告雄億公司可自估驗款中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等情,為被告雄億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八七頁),復經被告雄億公司提出被告間就系爭代辦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見本院卷第卅二頁),該合約書第四條載明承攬金額八百六十萬元、第七條第二款載明其中被告雄億公司向定作人公路局領得估驗款後,給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另同條第五款載明保留款於驗收後合格無誤後一次付清等情甚明,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另原告主張至少被告統力山公司對被告雄億公司尚有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報酬請求權存在,雖據被告雄億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在於依被告間約定,被告統力山公司對被告雄億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是否超過六十萬元?經查:

(一)依被告雄億公司所提出請款明細說明記載:五區工程處部分迄九十一年四月廿日已估驗六期共領五百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已扣除保留金額百分之五即二十九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中區工程處部分已估三期共領四百零五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已扣除保留金額十七萬零六百四十五元),此有被告雄億公司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前開被告雄億公司所稱領取款項,係公路局扣除對正佳公司百分之五工程保留款後金額,故估驗款總額為一千零一十三萬三千七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足見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最後一次請領估驗款時,系爭代辦工程已完成約百分之九五‧二六(00000000÷00000000=95.26%),則依前項說明,被告統力山公司所得請領之報酬總額為:八百一十九萬三千零九十六元(00000000×0.8085=0000000),依被告間承攬契約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每次估驗款被告雄億公司上扣除百分之十保留款,則至少被告統力山公司對被告雄億公司尚有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已非無據。參以被告雄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陳述:目前自公路局處取得估驗工程款為九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估驗工程款,被告間轉包工程已完成百分之九十,被告統力山取得之工程款約七百七十四萬元,目前有依約保留百分之十的保留款,約七十七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統力山公司對被告雄億公司之未受領之承攬報酬金額是否超過六十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雄億公司主張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業已解除,並提出被告統力山公司簽具之違約棄權同意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廿九至卅頁),惟經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查:被告雄億公司收受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一三號扣押命令之日,係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陳報被告統力山公司尚有剩餘工程款,復未陳報兩造間之違約棄權同意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七一三號卷查明無誤,參以被告雄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證人即被告雄億公司現場工主任陳建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月廿九日庭期時陳述:與被告統力山公司約定的報酬是七百多萬元,已給付他六百多萬元,依照原來的契約大約還有一百萬元尚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雄億公司與統力山公司間的契約是我在處理」、「剩下的部分因統力山公司沒有依約完工,所以我們跟統力山公司解約,沒有書面,但我們有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觀之被告雄億公司所提出與被告統力山公司簽訂之違約棄權同意書,日期竟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衡以上情,該同意書顯有事後偽造並倒填日期之疑,自難逕認該私文書係屬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被告據違約棄權同意書而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

(三)被告雄億公司另辯以:另雇工完成被告統力山未完成之工程、而支付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十六元云云,並提出支付明細、傳票等單據(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七八頁),業據原告否認;惟查:其所提出之傳票(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為被告雄億公司自行書寫之私文書,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而部分傳票下方所附之請款單據或發票,抬頭均記載被告雄億公司、內容則未足認定係就被告統力山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施工,則此僅足認係被告雄億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關係,難逕認前開抗辯可採。況被告統力山公司既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五之工程,業經前揭認定可按,則其後尚餘不到百分之五工程,且約剩餘五十餘萬元(00000000-00000000=503,870)之工程款未請領,則工程收尾所支付之款項,自應由剩餘未請領工程款中支付,被告雄億公司前開抗辯,尚難資為被告間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統力山公司就系爭代辦工程,對被告雄億公司在六十萬元範圍內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且被告雄億公司對原告聲請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為保全債權,有確認被告間有六十萬元債權存在之必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廷宜

~B書記官 賴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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