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嘉展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三時四十分許駕駛IM-一二二號聯結車大貨車(車主登記:嘉展通運有限公司)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四十七公里處追撞原告所有FK-六四三號營業大客車,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一隊中壢小隊處理在案。
(二)本案經台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應由被告乙○○負全部責任,原告所有之FK-六四三號營業大客車車損費用為一百零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及營業損失為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另因有兩名受傷乘客受損害部分,已由原告與乘客二人達成和解金額合計為八千元(已由原告先行賠付),總計原告公司因本事件所受損失為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十七元。另關於營業損失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部分,是根據原告公司本身之月結報表所記載營業大客車(路線:台北至台中)之每車每日營業損失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為基準,就上揭受損系爭營業大客車有五十日無法營業二者為計算,上揭月結報表原告公司都會呈報予主管機關,但上揭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之基準是原告公司扣除油料成本支出再以票數、票價、載客數及當月份實際行駛之公里數為準,至於主管機關之報表之每年營收數目係以主管機關核准該路線之車輛數以實際出售之票數、里程數等客觀因素計算出之統計數;主管機關報表所記載之數目與原告公司之呈報數目二者間會有出入係因主管機關會對於所呈報之收據細目有審核權限,若沒有實際收據,則主管機關會將該部分剔除。
(三)上揭損失,原告公司曾以台北縣三重三支局第六七四號存證信函通告,惟均遭退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肇事估價單影本一份、營運月結表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嘉展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和解金匯款同意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車子受損現場照片二十九幀等為證。
乙:被告嘉展通運有限公司、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
⑴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詢,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三十四十分有關乙○○、楊峰讚二人於國道高速公路南下約四十七公里處發生車禍之相關文件。
⑵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查詢所有關統聯汽車大客車(路線:台北至台中)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每車每日營收表?一般大客車於八十八年度之平均之每車每日營收為何?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政府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肇事估價單影本一份、營運月結表影本一份、和解書影本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五份、嘉展通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和解金匯款同意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車子受損現場照片二十九幀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且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詢,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三時四十分有關被告乙○○與訴外人楊峰讚二人於國道高速公路南下約四十七公里處發生車禍之相關文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公警國一刑璋字第0九一00一五一二九號函所附之刑案偵查卷宗,經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嘉展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IM-一二二號聯結車大貨車,致原告所有之FK-六四三號營業大客車受損,並致該車內之乘客江雨璇、張證祺受傷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乘客所受傷害及原告之車輛損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不法侵害行為既經認定,則依前開規定其對於原告及乘客江雨璇、張證祺所受損害,自應與被告嘉展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車輛毀損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一百0四萬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其中經原告公司自己修護廠修後工資部分支出二十九萬二千元、零件部分支出七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固據提出肇事估價單六份為證,惟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為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上開大貨車修理換發之新品零件,其價額計七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元,此外,工資之部分為二十九萬二千元,此為原告所自認,並有肇事估價單六張可證,依原告所提之該車行照,該車係八十六年三月出廠,距肇事時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已有二年又一個月,上開換發新品零件部分之價額自應予以折舊,又依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參照),本件零件之殘存價額為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706636÷(4+1)=141327),每年之折舊額為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000000-000000)÷2=28265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貨車自出廠日起肇事時計二年,則二年之折舊額為五十六萬五千三百十元(282655×2=565310),原告請求上開新品零件之價額七十萬六千三六三十六元,於折舊後,僅餘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141326),再加上工資二十九萬二千元,合計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以此為限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二)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車禍事故,致前揭大貨車送由保養廠修理,則在車輛修復期間,原告該車無法營運,每日損失為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車輛修復期間止,共計五十日,共計損失六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雖有原告提出營運月結表影本一份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查詢所有關統聯汽車大客車(路線:台北至台中)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每車每日營收表?一般大客車於八十八年度之平均之每車每日營收為何?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一北監運字第九一四二二九九號函所附之資料,其中原告公司所呈報之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報表所載:【台中至台北線、當月份之客運營業收入為四千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十五元、一百二十輛】,再據原告當庭表示,該公司所提出之營運月結表,何以與其呈報於台北監理所之八十八年四月份報表之數據不同,實源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所呈報之收據細目有審查權,若無收據為憑證則主管機關會將該金額剔除;且係沒有扣除油料成本之總收入數額,而公司之營運月結表所載之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之數額,係已扣除油料成本支出再以票數、票價、載客數、當月實際行駛之公里數計算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得知,原告呈報於台北監理所之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報表既是以有收據憑證、扣除油料成本為基礎,則該數據金額顯係具有客觀性,故本院認以該報表所載金額計算原告之營業損失較為適當,從而,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一萬二千六百十八元(00000000÷120÷30=126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五十日之損失共計六十三萬零九百元(12618×50=630900),因此本院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六十三萬零九百元之範圍內為相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三)乘客江雨璇、張證祺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所載乘客江雨璇、張證祺因本事件而受有損害部分,業由原告公司已與江雨璇、張證祺二人達成和解,並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和解金匯款同意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為證;惟查,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人應為被告二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人為乘客江雨璇、張證祺,亦即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告二人與乘客江雨璇、張證祺二者間,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受讓江雨璇、張證祺二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此部分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於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決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洪嘉蘭~B 法 官 吳昀儒
~B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