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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
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超鋁KG毛料等貨品,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詎屆付款日,竟不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出廠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出廠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淑民

~B書記官 林金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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