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超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 購超鋁KG毛料等貨品,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九 十三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詎屆付款日,竟不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請款明細單、出貨單、出廠單、 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及請款明細單、出 貨單、出廠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唐淑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