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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乙○○(原名林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吳錦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B-9201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即一六二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省道台一線公路嘉義縣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呂坤欣駕駛車牌號碼X3-4789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嘉義縣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擦撞,致呂坤欣所駕駛之該部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即省道台一線公路嘉義縣路段由南往北車道),因原告所騎乘之車號WFZ-052號輕型機車,暫停在對向車道安全島附近之內側快車道上等待轉彎,而遭呂坤欣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撓骨骨折及尺骨脫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列之賠償金額:⑴、醫療費用八千六百元;⑵、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傷疤整形費十七萬元、交通費一萬二千元、補習費四萬元;⑶、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一萬五千元,查原告於受傷前原在中油公司打工,因本件事故休息一個半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之所得為一萬元,故原告應得請求一萬五千元;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前述不輕之傷害,精神上自受不不輕之痛苦,爰請求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十仁整形外科醫院收據、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工讀生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學堂訂購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可歸責之過失因素,惟原告請求之項目中,關於交通費及補習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無過高之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號過失傷害卷證(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過失傷害卷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路行駛,行經該路與省道台一線公路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呂坤欣所駕車輛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擦撞,致呂坤欣所駕車輛衝入對向車道,因原告騎乘機車暫停在對向車道內側快車道上等待轉彎,遭呂坤欣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撓骨骨折及尺骨脫位、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項目中,關於交通費及補習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非無過高之情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B-9201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路(即一六二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省道台一線公路嘉義縣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路口,適呂坤欣駕駛車牌號碼X3-4789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嘉義縣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擦撞,致呂坤欣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即省道台一線公路嘉義縣路段由南往北車道),因原告所騎乘之車號WFZ-052號輕型機車,暫停在對向車道安全島附近之內側快車道上等待轉彎,遭呂坤欣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撓骨骨折及尺骨脫位、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紙,及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呂坤欣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輕機車,於內快車道待轉、停等不當,與被撞有關,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附嘉鑑字第九一○六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行進時,自應注意並履行上開法令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另依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顯見依當時路面、視距等外界客觀情形,被告應有預見結果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履行上開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有可歸責之過失甚明,更且由於被告對於原告製造、昇高了一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任由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證原告所受之傷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於被告無訛,亦即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先後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傷疤整形費用十七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致右膝關節部傷疤、右前臂傷疤及左臂部傷疤及左眼皮傷疤,須加整形,並已支付十七萬整形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十仁整形外科醫院收據乙紙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無法騎乘機車上學,而須搭乘計程車上學,計支出一萬二千元之交通費用,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實證以佐其說,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難認為有理由。⑶、補習費四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於就醫期間無法上學,致學業無法跟上同儕進度,因而支出補習費四萬元,固據其提出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學堂訂購單乙紙在卷足參,惟查原告所提之該紙訂購單係屬於私文書,原告既未舉證證其真正,復未經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堪信,該紙訂購單應難認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該紙訂購單既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自無證明待證事實為存在或不存在之價值,況原告該筆支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亦難謂為無疑(亦即是否車禍致傷即須為課外補習,二者間似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結果損害似難歸諸被告所特別引發或提昇之風險),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為有理由。

(三)、減少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車禍事故,計前後一個半月無法工作,且其一個月之所得為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工讀生證明書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遠端撓骨骨折及尺骨脫位、胸部挫傷等傷害,並因而留有傷疤,於美貌外觀不無影響,精神上自受有不輕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受到干擾侵害之幅度、因傷致肉體、精神所受之痛苦、加害人之主觀可歸責程度,原告之身分、地位、學歷(被告為大學畢業,原告為五專肄業)等因素,認原告於請求二十五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範圍內,尚屬允洽,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小結,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三千六百元(8600+170000+15000+00000000=443600)。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輕機車,於內快車道待轉、停等不當,與被撞亦不無關連,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函附嘉鑑字第九一○六二四號鑑定意見書乙紙附卷足憑(按呂坤欣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次因,惟因被告與呂坤欣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自不得因呂坤欣亦有過失責任,而主張其僅負擔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責任),足見,原告所為行為於損害之發生亦非無助力,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準此,參諸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443600×0.9=39924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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