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戊○○○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萬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丁○○、丙○○、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劉簡金葉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丁○○、丙 ○○、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萬零陸拾玖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以前提出之書狀略稱: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 元,給付原告丁○○、丙○○、乙○○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TN─九0一七號 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二號縣道自梅山往大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 路十二公里位於大林鎮過溪里之速限時速四十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劉建明騎 乘腳踏車在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欲左轉穿越前開道路,為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及,致劉建明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 ,送醫後不治,於當日死亡,經檢察官提出公訴、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 二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在案。 (二)原告戊○○○為劉建明之妻,原告丁○○、丙○○、乙○○為劉建明之子女,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⑴殯葬費:原告戊○○○支出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元。⑵扶養費:原告戊○○○現年五十二歲,可能生存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年,按每 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並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一百三 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戊○○○之夫劉建明身體健康,尚能負擔家計。原告戊○ ○○與劉建明結褵三十餘年,鶼鰈情深,遽遭喪夫之痛,其餘原告為劉建明 之子女,頓遭喪父之痛,致天人永隔,原告等均悲痛逾衡,爰各請求慰撫金 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殯葬費部分被告願賠償。 (二)原告戊○○○主張其有餘命三十年,請求扶養費用一百三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 八元,惟因本件原告戊○○○之夫劉建明死亡時年七十二歲,平均餘命為十一 年,自應以劉建明之餘命計算扶養費,而非原告戊○○○之餘命計算扶養年數 ,且劉建明尚育有子女三位,其子女亦應平均負擔扶養劉建明之義務,按每年 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每人每年即應負擔一萬八千五百元之扶養費 ,並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五萬八千九百十 七元,原告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三)被告現任守衛,月入約二萬五千元,尚有老母及二子需扶養,高職畢業。被告 同意原告每人請求五十萬元慰撫金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超速行駛固有不當,然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建明騎乘腳踏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三之賠償責任。原告戊○○○最多可 請求三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丁○○、丙○○及乙○○各得請求十五萬元 ,原告合計事請求七十七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 (五)原告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人可向被告代位請求賠償,該保險金並 可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認被告已賠償原告之損失,且一百四十 萬元已逾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戶籍謄本、學生 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0號過失致死卷。 理 由 一、本件於調解期日因原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項 之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合先敘明。 二、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TN─九 0一七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一六二號縣道自梅山往大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 經該公路十二公里大林鎮過溪里之速限時速四十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騎乘腳踏車在 該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欲左轉穿越前開道路之被害人劉建明,被害人劉 建明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於當日死亡,原 告戊○○○為被害人劉建明之妻,原告丁○○、丙○○、乙○○為被害人劉建明 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過 失致被害人劉建明於死,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 閱該刑事案號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其次,依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 四六號卷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所示,肇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四線 道道路,被害人劉建明為被告撞及後躺臥於分向之雙黃線旁,拖鞋亦散落於雙黃 線之旁,其所駕駛之腳踏車則倒臥於雙黃線上,足見撞擊點應位於分向之雙黃線 附近。又原告等人提供之被害人劉建明當時行駛路線,被害人劉建明係由岔路駛 出右轉後,沿一六二號縣道外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自劃有分向限制路段 左轉進入巷道,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害人劉建明當時已侵入快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按慢車行 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 ;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但各地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劉建明於上開時 地騎乘腳踏車,欲左轉穿越前開道路,未注意遵守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不 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違規左轉,有 違上開規定。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為:「一、劉建明騎乘腳踏車行經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小貨車酒後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劉建明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為主 要之肇事因素等語,應屬可採。 五、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劉建明因本件事故而亡,已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建明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對於被害人劉建明之死亡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劉建 明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憑,其等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殯葬費: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殯葬費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一份、估價單二份為證,被告陳明此部分願賠償,原告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 ⑴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戊○○○為被害人劉建明之妻,三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生,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害人劉建明死亡時為五十二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被害人劉建明對其有法定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製之八十九年 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戊○○○尚有平均餘命約三十年,再 按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三十年之扶養 費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一十元(18.0000000×72000=0000000,元以 下四拾五入);而被害人劉建明尚有子女即原告丁○○、丙○○、乙○○ ,均已成年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該三人對被害人劉建明亦應負 扶養義務,則原告戊○○○之扶養權利,自應由被害人劉建明及原告劉金 樹、丙○○、乙○○四人負擔,即各應負擔四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故被害 人劉建明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為三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在此範圍內者,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三)慰撫金:原告突遭喪夫、喪父之痛,其等精神必受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 未到庭表明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形,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函查結果,原告戊○○○、丁○○九十年度各僅有三萬餘元、八萬餘元之利 息所得,原告丙○○九十年度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三十九萬 餘元之薪資所得等;原告乙○○九十年度任職於富群企業社、迦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各有十九萬餘元、三萬餘元之薪資所得;原告丙○○九十年度並未申 報所得,原告戊○○○、丁○○、丙○○名下各有土地及房屋等情,有其等九 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則陳明:其現任守衛,月 入約二萬五千,尚有老母及二子需扶養,高職畢業等語;且本院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有其九十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且被告陳明願賠償原告各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八 元、原告丁○○、丙○○、乙○○各為五十萬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該 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 生,被害人劉建明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劉建明之妻、 子女,係間接被害人,自應繼承直接被害人劉建明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害人劉建明有侵入快車道行駛、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認被告應負之 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爰依前開規定,按原告之過失比例,依法減輕被告應給付 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七,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損害額之十分之三,是原告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之十分之三,即三十 八萬零六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丙○○、乙○○得請求被告 賠償各為五十萬元之十分之三,即各為十五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業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認(七四頁),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條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八之規定,該一百四十萬元應依原告對被害人劉建 明之應繼分比例扣除,即每人扣除三十五萬元。經扣除後,除原告劉簡金葉尚可 向被告請求賠償三萬零六十九元外,原告丁○○、丙○○、乙○○均因已受償而 無損害額可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等如聲明所受之損害,原告戊○○○於三萬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原告丁○○、丙○○、乙○○之請求,均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審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馮 澤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