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德南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丙○○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郁公司)以其餘被告辛○○、丙○○、丁○○、戊○○、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等如附表所載。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東郁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辛○○、丙○○、丁○○、戊○○、乙○○、庚○○、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記錄、催收款項記錄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八份、戶籍謄本六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份、申請人連名表四張、其他約定事項三份、他項權利契約書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留存印鑑式樣八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庚○○、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未於系爭二紙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之印文非真正,有人盜蓋印章,原告亦未確實對保,應不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聲請將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之印文送鑑定比對。
貳、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未於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之印文亦非真正,及有人盜蓋印章。
參、被告東郁公司、辛○○、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郁公司、辛○○、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郁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等如附表所載。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東郁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辛○○、丙○○、丁○○、戊○○、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被告丁○○、乙○○、庚○○、己○○則以:未於系爭二紙借據上簽名,借據上之印文非真正,原告亦未確實對保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郁公司以被告辛○○、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一千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如附表所示二筆借款均已到期後,被告東郁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完畢,尚積欠原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且被告東郁公司、辛○○、丙○○、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應審究:被告丁○○、乙○○、庚○○、己○○等四人是否確為連帶保證人?
四、經查:1系爭二份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丁○○」、「乙○○」、「庚○○」、「己○○」之印文,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依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下,鑑定結果為蓋在借據上「丁○○」、「乙○○」、「庚○○」、「己○○」之印文與蓋在授信約定書上「丁○○」、「乙○○」、「庚○○」、「己○○」之印文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10296673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被告丁○○、乙○○、庚○○、己○○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丁○○、乙○○、庚○○、己○○之印文相符,即堪可採。2按如有用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便於嗣後立約定書人與原告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所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二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二份借據上被告丁○○、乙○○、庚○○、己○○之印文既與授信契約書所留之印文相符,且為真正,即已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丁○○、乙○○、庚○○、己○○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正。至於被告丁○○、乙○○、庚○○、己○○辯稱:系爭二份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然系爭二份借據上被告丁○○、乙○○、庚○○、己○○之印文既與授信契約書所留之印文相符,且為真正,應由被告丁○○、乙○○、庚○○、己○○就此印章係遭他人盜蓋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丁○○、乙○○、庚○○、己○○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即不能解免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3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他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約定,由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保之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無須有何種方式。故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固有所謂「對保」一事,然「對保」無非係金融機構為求慎重,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舉措而已,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縱未經對保亦非為免負保證責任之原因。故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亦非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時須負之義務,是被告乙○○、庚○○、己○○辯稱原告並未確實對保,借款契約對連帶保證人應無效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言,原告主張被告東郁公司為系爭二筆借款之借款人,而被告辛○○、丙○○、丁○○、戊○○、乙○○、庚○○、己○○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可採信,則被告就尚積欠原告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