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雄
- 被告
- 東豐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次郎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經銷合約(第十四條)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通常在於將來就該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故應可推認有排斥他法院管轄之意,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難謂無違誤。
三、據上論結,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
~B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