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
- 原告
-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金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人 己○○
- 被告
- 乙○○
丁○○
戊○○○
庚○○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其中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應從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九二計算的利息,以及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始,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另外壹佰萬元應從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九二計算的利息,再從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按右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按右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金東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應公司)在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己○○、乙○○、丁○○、戊○○○、庚○○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七.五及百分之六,並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在均為百分之五.九二),如果逾期清償時,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的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被告金東應公司若未按時繳納本息,依照授信保證書第二條約定,被告等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金東應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只清償部分本金 尚欠原告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借據二份、授信保證書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借據、授信保證書附卷證明,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二、原告根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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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