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謝宏昭
- 訴訟代理人
- 黃士展
- 被告
- 安東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瑞
- 被告
- 乙○○
丙○○
甲○○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貳仟捌佰參拾.伍伍元,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以及其中美金肆萬捌仟肆佰拾元貳角柒分,應從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0四五計算的利息。另從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其餘美金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元貳角捌分,應從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0四五計算的利息,另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安東尼有限公司在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雙方約定在美金二十萬元內,雙方約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安東尼有限公司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原告開發信用狀融墊、申請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借款等,並以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在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安東尼有限公司在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七日,先後開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分別委託原告開發一五0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八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二元(第一筆信用狀申請,自備一萬零九百六十七元,第二筆自備八千八百十五元)為被告安東尼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均由原告向國外銀行代為其墊款,清償日先後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及二十日。但上述二筆墊款利息,被告安東尼有限公司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後,即未再繳納,目前結欠原告美金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五五元,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以較高為準,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十.0四五。而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為;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清償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清償部分,則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以上所述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支付或以自有外匯繳付。被告安東尼有限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賃任;被告乙○○、丙○○、甲○○為本件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是,原告根據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聲明。
二、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二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
貳、被告安東尼有限公司承認有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但表示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被告丙○○承認為保證人,但表示無力清償,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被告乙○○、甲○○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針對未到庭的被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縮減請求為美金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五五元(原來請求美金十七萬八千零四十二.五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單據通知書各二份附卷證明,被告安東尼有限公司及丙○○均未爭執,其他未到庭的二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因此,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根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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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