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聖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詎被告泓聖公司竟未依約履償,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已屆清償期,其餘借款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借據第十一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負責連帶清償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明細登錄卡影本、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 法 官 洪嘉蘭~B法 官 朱美璘
~B書 記 官 沈育坤~F0~T40┌──────────────────────────────────────────────────────┐│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編│ │ │ │ ││ │ 借 款 日 期 │ 借 款 金 額 │ 借 款 期 限 │ 尚 欠 本 金 ││號│││ │ │├─┼─────────┼─────────┼───────────┼────────────────────┤│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一千八百萬元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一千八百萬元 ││ │日 │ │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二│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三百萬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 ││ │ │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三│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二百萬元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 二百萬元 ││ │ │ │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 │ │├─┼─────────┼─────────┼───────────┼────────────────────┤│四│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五百萬元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 四百六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元 ││ │ │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 │ │├─┼─────────┴─────────┴───────────┴────────────────────┤│合│共借款二千八百萬元,尚欠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計│ │└─┴────────────────────────────────────────────────────┘~F0~T40┌──────────────────────────────────────────────────────┐│附表二:約定利率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 │├─┬─────────┬──────────────────────────────────────────┤│編│ │ ││ │ 借 款 金 額 │ 約 定 利 率 ││號││ │├─┼─────────┼──────────────────────────────────────────┤│一│一千八百萬 │按郵局所定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郵局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四點││ │ │四五 │├─┼─────────┼──────────────────────────────────────────┤│二│三百萬元 │借款之百分之二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之││ │ │八點四二 ││ │ │借款之百分之八十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為百分││ │ │之七點六七 │├─┼─────────┼──────────────────────────────────────────┤│三│二百萬元 │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因本借款百分之五十移送信保基金保││ │ │險,故目前借款百分之五十利率為四點六五,另借款百分之五十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九五 │├─┼─────────┼──────────────────────────────────────────┤│四│五百萬元 │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因本借款百分之八十移送信保基金保││ │ │險,故目前借款百分之八十利率為四點九五,另借款百分之二十利率為百分之四點六五 │└─┴─────────┴──────────────────────────────────────────┘~F0~T40┌──────────────────────────────────────────────────────┐│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 │├─┬─────────┬─────────┬────────────────────────────────┤│編│ 金 額 │ 年 息 │ 利 息 及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 │ │ ├───────────┬────────────────────┤│號│││利息起迄日 │ 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一│一千八百萬元 │ 百分之四點四五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九十年十一月十七│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二│五十五萬九千一百零│ 百分之八點四二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元 │ │清償日止│五日至清償日止 │之違約金。││ ├─────────┼─────────┼───────────┼────────┤ ││ │二百二十三萬三千三│ 百分之七點六七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 │百九十元 │ │清償日止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 ││三│一百萬元 │ 百分之四點六五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 │ │ │償日止 │日至清償日止 │ ││ ├─────────┼─────────┼───────────┼────────┤ ││ │一百萬元 │ 百分之四點九五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 │ │ │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四│九十二萬六千五百五│ 百分之四點六五 │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 ││ │十六元 │ │清償日止│日至清償日止 │ ││ ├─────────┼─────────┼───────────┼────────┤ ││ │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二│ 百分之四點九五 │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 │百一十四元 │ │償日止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合│二千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六十一元 ││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