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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
複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被告
豐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清泉生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係製造食品罐頭公司,業務不佳,虧損甚多,到七十五年中停業,於七十五年五月結算結果虧損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三百八十元,被告公司借貸金額有:向台灣銀行借五百三十萬元,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借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台南中小企銀)借四百萬元,向邱清泉借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除出售部分存貨還款,及其他少部分股東代清償一部分外,餘均由邱清泉先代公司清償,總金額達一千零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減縮起訴請求為九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在被告公司欠邱清泉明細表(下稱明細表)上,各筆明細之內容如下:

⑴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四日清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共四百萬元貸款及利息,分述如下:

①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兩次清償。係現金清償,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二千一百十一元,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利息一千元,該借款係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借,是以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由邱清泉、原告戊○○(邱清泉之妻)、原告己○○(邱清泉之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丁○○為總經理自承並無還款,其他也無人還此款,足證係邱清泉所清償。

②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清償一百萬元及利息二千六百六十七元,是由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一二四五號邱清泉帳戶轉帳清償。

③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四千元,是現金清償。

④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六千二百二十二元,是由同銀行邱清泉活期儲蓄存款一二四五帳戶轉帳清償。

⑵就清償被告公司對台灣銀行借款部分,分述如下:

①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付支票款,共四次,計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是由邱清泉借款給公司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二○二○號,被告公司帳戶,再轉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七四-五號豐隆公司帳戶付支票款。

②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十萬元,是現金付被告公司台灣銀行支票款,被告承認台灣銀行之貸款,自當清償。

③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存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七四-五號被告公司帳戶(付支票款)一百萬元。經查對結果是日期寫錯,正確日期是同月十二日邱清泉簽發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付款HD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同月十五日存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三四七四-五帳戶。

④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存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七四-五號帳戶五十萬元,日期也有錯誤。經查是同年月二十五日存入現款十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存入現款十萬元,同年五月三十日存入邱清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付款HD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共五十萬元。

⑶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費用六萬九千元,找不到證據,捨棄。

⑷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存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七四-五號帳戶二十萬元,正確日期應為同月二十一日,是用以清償公司向台灣銀行貸款利息(七十八年二、三月份)。

⑸綜上,邱清泉借給公司之借款金額應為一千零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減縮請求如起訴狀聲明。

(三)邱清泉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去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又因原告丙○○繼任為公司董事長,原告己○○、原告庚○○為董事,原告戊○○為監察人,因此原告等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董事兼總經理丁○○及其他全體董事、股東催請公司清償,又屢次通知召開董事會解決公司財務問題,但其他董事均不出席。不得已訴請公司清償。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本件監察人戊○○也是原告,經監察人戊○○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依法定股東之出席及決議,選任股東兼總經理丁○○為本件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公司對台灣銀行及台南中小企銀之借款,如非由邱清泉代償,並無他人代償,故可推知係當時董事長邱清泉代償。況向銀行借款係以公司名義,其還款自亦以公司名義還款,不會以個人名義還款。

⑵被告公司於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時後所附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確係股東大會時提出之真正資產負債表,理由如下:

①且該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經出席人員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出席簽名,足認為真正。

②自七十五年第二次股東大會提案A審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日至本公司結算表。決議:結算表無異議通過。並由全體出席人員包括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由此足以證明下列事項:Ⅰ、該日確有公司財務結算表,也經股東會通過,而該會議紀錄附有結算表,紙質、字跡均相同,足以認定為真正。因開會時該結算表依規定分發各股東審查。如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否認會議紀錄所附結算表是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提出其真正之結算表。Ⅱ、該結算表內之負債,被告訴訟代理人承認台灣銀行五百三十萬元及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四百萬元為真實,而各該借款後均載有結算截止日期,足認為真實。Ⅲ、邱清泉確有借款給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因被告否認,原告在舊有零亂資料中,再找到三張轉帳傳票,記載借款金額及付利息金額,計有七十四年十月五日支付向董事長借款六十二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之利息,同年月九日支付向董事長借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同年月十日貼董事長借入三十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四角之利息,有付此利息當然就有此借款,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簽名覆核。足認是真實,而該三筆借款合計正好是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由此也足以證明結算表為真正。

③自原告提出三張轉帳傳票,記載借款金額及付利息金額,計有七十四年十月五日支付向董事長借款六二五四○一元之利息,同年月九日支付向董事長借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息,同年月十日貼董事長借入三四三二二七.四元之利息,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簽名覆核,足認是真實。而該三筆借款合計正好是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和前述結算表所載相符,足證前述結算表為真正。

⑶前董事長邱清泉自款為公司還款,理由如下:

①自前開股東大會提案B:本公司結束營業,其善後如何處理。決議⒈庫存於八月底前出清。⒉設法變更工廠地目及設法出售二事項。由此足證:其後公司除出清存貨及賣土地外,無其他收入,而土地至今未賣,存貨估價三百十四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加上銀行存款四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六角六分,現金七千零九十三元,空罐出售價值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合計三百六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二角七分。而公司應負未付款有一百一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二角五分,應付未付票據十一萬零四十二元,合計就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加上借款一千三百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共有一千四百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九元六角五分,加上每月要付借款一千三百多萬元之利息,不足額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上。

②原告請求借給公司欠款,均是應付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支票款(有的是簽發清償其他銀行貸款),以及清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四百萬元借款。被告公司另一股東邱玉燕於七十八年四月董事長邱清泉去世後,也為被告公司清償台灣銀行貸款(含還本),貸款本息及繳納稅金共三百零八萬七千八百四十五元,業經其提出繳納放款利息收據及其他收據對公司起訴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另於七十九年由股東戊○○向邱玉燕借款九十四萬元清償被告公司對台灣銀行貸款本息,也經邱玉燕對戊○○起訴請求,並經鈞院判決確定,且償還邱玉燕完畢,足證公司已無財力清償負債,需由股東借款還貸款。而總經理丁○○自承其未為被告公司清償貸款,訴外人邱玉燕、原告戊○○外其他又無人清償。邱清泉因係董事長,家屬股權又占百分之六十,為免公司土地遭拍賣,以個人財產借公司清償債務,符合經驗法則。

三、證據:提出

(一)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轉帳傳票影本一張。

(二)豐隆公司欠邱清泉明細表一張。

(三)七十四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轉帳傳票影本共三張。

(四)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二○二○號帳卡影本一張。

(五)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二二四號放款帳卡影本一份、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二張。

(六)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放款收入傳票及邱清泉所簽取款條影本各一張。

(七)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一張。

(八)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放款收入傳票影本一張、邱清泉所簽取款條影本一張。

(九)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一張,邱清泉之支票存根影本一張。

(十)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共三張,邱清泉之支票存根影本一張。

(十一)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影本一張,利息收據影本二張。

(十二)土地謄本影本二份。

(十三)鈞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兩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邱玉燕所提出之帳單影本一張。

(十四)提出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一份。

(十五)台南中小企銀放款帳二紙。

(十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固有向台灣銀行及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但並不承認原告所主張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決算表所列舉台灣銀行五百三十萬及台南中小企銀四百萬元之借款,亦未向土地銀行及邱清泉個人借款,況被告公司之借款並無證據證明係邱清泉個人代被告公司清償。

(二)被告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之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時,固有資產負債表,但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不同,且原告所提資產負債表無任何股東簽名,難認為真正。況依台南中小企銀放款帳卡所示,迄七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止,被告公司借款僅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再借五十萬元,但原告所提結算日為七十五年五月十日資產負債表所列借款四百萬元不符,且本筆四百萬元借款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全部償還,益證該資產負債表非真正。

(三)原告提出僅片面借款,然被告公司應有收入清償借款。另台南中小企銀放款帳所載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五年二月廿六日止,四次借款予被告公司共三百五十萬元,用途及存入何銀行或支付何種到期支票均不明暸,原告應提出日期帳或分類帳以證明其用途為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借貸情形,記載於日期帳及分類帳內,由於董事長兼任財務經理,總經理則兼任廠長,帳簿應係由已故之董事長邱清泉保管,應由其繼承人且為繼任董事長之原告丙○○提出。

(四)公司規定重要事項,如處理財產、解散、停業、借款等重要事項,需經理事會贊同或同意。借款需董事長及總經理同意並依法為連帶保證人、或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亦可借款,公司章程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丁○○身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就原告主張向土地銀行借款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元、向邱清泉個人借貸二百五十六萬元兩筆款項,並無同意借貸、亦無擔任被告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份。

參、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公司是否已清算完結。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被告公司歷次章程。函台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查詢對被告公司七十五年間放款帳卡及傳票。函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調閱被告公司帳戶自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帳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清泉生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七十五年五月結算結果虧損一千六百五十四萬三百八十元。公司借貸金額有:向台灣銀行借五百三十萬元,向土地銀行借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向台南中小企銀借四百萬元,向邱清泉借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其中由邱清泉先代被告公司清償台南中小企銀四百萬元,清償台灣銀行共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清償台南中小企銀借款利息三萬一千元,支付公司費用六萬九千元,另邱清泉個人借貸予被告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如含本金及利息、為公司支出費用,如明細表所示,則達一千零五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委任關係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有向台灣銀行及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但並不承認原告所主張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決算表所列舉台灣銀行五百三十萬元及台南中小企銀四百萬元之借款,亦未向土地銀行及邱清泉個人借款,況被告公司之借款並無證據證明係邱清泉個人代被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召開之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時,所附資產負債表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出資產負債表不同,原告應提出日期帳或分類帳以證明被告公司借貸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清泉生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有召開被告公司股東大會一情,此有戶籍謄本、公司股東名冊、股東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廿、廿一頁、第九五頁、第九頁),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就明細表內為公司支付費用六萬九千元部分,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二四五頁第一行),其餘部分,被告除就被告公司曾向台灣銀行、台南中小企銀借款一情不爭執外(借款數目爭執),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資產負債表之真正,否認係由邱清泉代為清償利息費用及借款,亦否認被告公司有向邱清泉借款,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一)系爭資產負債表是否真正?(二)邱清泉曾否為被告公司代為支付對台南中小企銀利息三萬一千元?及代償對台南中小企銀借款四百萬元及利息?(三)邱清泉曾否為被告公司代償對台灣銀行借款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四)邱清泉是否曾借款予被告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經查:

(一)被告公司辯以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召開之七十五年度第二次股東大會會議紀錄時,曾附有資產負債表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會議結束即已為公司董事長收回,原告所提系爭資產負債表並無股東簽名,並非真正乙節,經查,系爭資產負債表上記載「土銀128萬8千元」、「臺銀400萬75.5.19」,核以會紀錄載明係審查至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公司結算表,其記載日期逾越結算日期,已屬有疑;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款四百萬元,並提出台南中小企銀放款帳卡一份(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告公司就其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自該帳卡觀之,迄七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止,被告公司借款僅三百五十萬元,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再借五十萬元,但原告所提系爭資產負債表(結算日為七十五年五月十日)所列借款四百萬元不符,況該筆四百萬元借款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全部償還,益證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非真正。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固曾自認:「(問:對於公司有向臺灣銀行借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整、向台南中小企銀借新台幣肆佰萬元整有何意見?)承認公司有向他們借上開款項,但是該二筆款項不知道有無進入公司帳戶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並非自認被告公司對邱清泉有前開借貸債務存在,堪信為實,被告前開所辯,自屬可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資產負債表與會議紀錄簽到欄有股東簽名,結算表與會議紀錄紙質、字跡均相同,謂系爭資產負債表係真正云云,自難信採,又原告據系爭資產負債表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憑證,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謂被告否認其所提系爭資產負債表,應另負提出真正系爭資產負債表之舉證責任,亦非足採。

(二)原告主張邱清泉曾否為被告公司代為支付對台南中小企銀利息三萬一千元及對台南中小企銀借款四百萬元乙節,被告固不爭執對台南中小企銀有此借款、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已清償完畢,惟否認係由邱清泉所清償、亦否認利息係由邱清泉支付,查:原告另主張邱清泉代公司清償對台南中小企銀借款本金四百萬元乙節,主張:

⑴邱清泉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二千一百十一元,一次還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一千元乙節,經原告提出台南中小企銀第二二四號放款帳卡一份及收入傳票二張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七至二五九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觀其放款帳上所載借貸債務保證人為邱清泉、原告戊○○(邱清泉之妻)、原告己○○(邱清泉之女)、被告訴訟代理人丁○○為連帶保證人,丁○○為總經理自承並無還款,其他保證人亦無人還此款,惟究為被告公司自行清償或由邱清泉代為清償,原告未就此盡舉證責任,其逕認邱清泉所清償,難謂合於經驗法則,自非足採。

⑵邱清泉七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利息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六千二百二十二元,係由同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一二四五號邱清泉帳戶轉帳清償乙節,原告提出台南中小企銀放款帳卡一份及載有「轉」字之放款收入傳票、邱清泉簽名取款條各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七、二六○頁、二六二頁),並經本院依調閱邱清泉於台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一二四五號帳戶內往來帳卡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二)南銀義分字第○九九號函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被告對其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轉帳內容係為被告公司代償,確係合於經驗法則,原告前開主張代償本金二百萬元及利息八千八百八十九元,自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另主張邱清泉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利息四千元,空言現金清償,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⑷原告主張其代償對台南中小企銀借款利息三萬一千元云云,惟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邱清泉為被告公司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利息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事實,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邱清泉有代償被告公司對台灣銀行借款三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實際主張之代償事實金額合計三百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主張:

⑴原告主張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代償三萬一千元、十四萬元、十四萬五千元、一百萬元,合計僅一百三十一萬六千元,此有明細表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與原告主張合計係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數目不符,已屬有疑;原告另主張該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係由邱清泉代被告公司清償,存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第二○二○號被告公司帳戶,再轉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七四-五號豐隆公司帳戶付支票款云云,經本院調閱台灣銀行前開帳戶結果,固有被告公司轉帳存入該筆款項之紀錄,此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嘉義營字第○九二○○○二八八八一一號函附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台南中小企銀帳卡各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頁、第二五六頁),惟並無證據證明係邱清泉係借款予被告公司一節,原告徒執既然無他人承認轉帳存入,自屬邱清泉代償,尚難謂已就借貸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況轉帳數目與原告所提明細表數目不符!其前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⑵邱清泉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存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三四七四-五帳戶、七十七年五月卅日存入支票三十萬元,有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二紙、支票存根二紙及前開本院函調之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各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三至第二六五頁、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被告就形式上均不爭執,衡其原告持前開款項支出存根,依邱清泉身為董事長之經營者身分,足認確有代償事實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共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償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⑶至其主張邱清泉於七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現金代被告公司,清償對台灣銀行借款十八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及十萬元,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卅日各存入現金十萬元共二十萬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存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甲存三四七四-五號帳戶二十萬元,是用以清償公司向台灣銀行貸款利息(七十八年二、三月份),固提出送金簿存根三份、利息收入二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第二六六頁),惟均未能證明係由邱清泉支出代償,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邱清泉確有借款給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四角捨棄請求),並提出三張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二○九頁),記載借款金額及付利息金額,其中七十四年十月五日、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十四年十月十日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利息」,分別記載: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六元(其「摘要」記載「支董事長借款625401,74.1.1-74.10.1」)、十六萬元(其「摘要」記載「支董事長借用160萬,73.12.1-74.10.1」)、三萬四千三百元(其「摘要」記載「貼董事長借款支343227.4,73.12.1-10.1」),其上「摘要」內記載之借款金額共計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捨棄請求),其數目與原告主張相符;惟被告辯以前開轉帳傳票上「覆核」處「丁○○」簽名非其所簽,且不可能無會計簽名即逕由其覆核等語,經本院以肉眼目測方式,核對前開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處議決處之簽名,其筆跡均為草體連寫,字體走向略呈左下右上、形狀均固屬相似,惟仍無法確定同一;況即使同一,該轉帳傳票僅經「丁○○」於「覆核」處之簽名,餘「製單」、「登帳」、「出納」、「會計」、「核准」等處簽章,均為空白,難謂係經公司確認之轉帳傳票,上開簽名即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外,原告就前開借款既未提出確已交付借款收據等足證其它借貸要物性之證據,徒執前開傳票請求,自難謂盡借貸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其主張有貸與被告公司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四角云云,自非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邱清泉為被告公司代償所支出之費用,對台南中小企銀部分有清償本金二百萬元、利息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對台灣銀行部分一百三十萬元,共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之範圍內,係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邱清泉借款,均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亦屬無據。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邱清泉基於董事長身分,依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就代為支出之費用,據以請求公司支付,原告為邱清泉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自得據以請求前開費用,原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催告給付未果,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其起訴請求前開費用及利息,係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借貸事實,其據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返還借款,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廷宜

~B書記官 賴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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