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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己○○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徐光良 被   告 丙○○○ 戊○○ 庚○○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永麒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麒公司)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戊○○及丁○○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加碼計付 利息,期限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止,按月攤還利息,倘逾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庚○○及甲○○另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承諾於三千六百萬元之限額內,願就訴 外人永麒公司前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訴外人永麒公司僅繳息至九十年九月 十八日止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張、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紙及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等為 證。 丙、被告丙○○○、庚○○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等無能力清償此筆債務。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告戊○○及丁○○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一張、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紙及基本 放款利率表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為到場之被告丙○○○、庚○○及甲○○ 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前開被告雖以無力清償置辯,惟資力之有無與本件債 務之發生及返還責任並無關涉,其等辯解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張道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B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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