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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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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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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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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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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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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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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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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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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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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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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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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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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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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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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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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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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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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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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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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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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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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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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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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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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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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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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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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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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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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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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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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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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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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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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
被告
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K○○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被告應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附表二所示之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附表一之原告係被告中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勞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開始短發或遲發附表一之原告薪資,七月起即以公司財務困難向附表一之原告表示延緩給付薪資,並保證八月一定會發放,希望附表一之原告共體時艱繼續工作,直到八月底始稱已無法發放任何薪資,隨即避不見面,附表一之原告並二度向嘉義縣府申請勞資糾紛調解,但被告均故意不出席。嗣附表一之原告始知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公司資金共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匯款予訴外人張葉秀菊、黃藕等股東,又匯款一百七十六萬餘元至嘉義縣民光互助社清償訴外人張雅惠、張雅淳(被告公司負責人K○○之女)之私人債務,惡意隱匿並掏空公司資產,影響附表一之原告之權利亦甚鉅。查被告所積欠附表一之原告九十一年八、九月之薪資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又被告於給付附表二之原告薪資時,會先將附表二之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
      費用,自薪資中扣除後,再將餘額給付附表二之原告,易言之,附表二之原告
      係將此已扣除之自付額委託被告代附表二之原告繳納予勞保或健保局。乃自九
      十一年三月起至六月止,被告雖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附表二之原告勞健保自付
      額自薪資中扣除,但連同公司負擔部份皆未交至勞保局或健保局,致全體員工
      勞、健保皆被終止,影響附表二之原告權益甚大,為此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記錄、七、八月份薪資清冊、代收勞健保清
    冊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附表一、二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協調會議記
    錄、七、八月份薪資清冊、代收勞健保清冊各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B  書記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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