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且與母親對罵、打架,又每天吵吵鬧鬧,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之主張。
㈡原告曾有五次無故離家出走之情事發生,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被告欲帶原告回家團員,原告不願意回來。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婚後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且與母親對罵、打架,又每天吵吵鬧鬧,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爰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不實在,且原告曾有五次無故離家出走之情事發生,最後一次係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被告欲帶原告回家團員,原告不願意回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其婚姻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並無證人可資傳訊,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受有該等傷勢,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情事,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五、再者,原告最後一次離家後,被告曾至原告公司找過原告,然原告稱很忙,沒有出來見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長期分居,原告應負較大部分責任,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因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茂宏
~B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