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四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葉天祐律師
- 相對人
- 大誠木器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本案判決已經確定,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淑民
~B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