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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涂金童即保安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支票附表內四筆「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廷宜

~B書記官 賴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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