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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興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四樓五室
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

        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執行法院已依聲請人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惟聲請人卻僅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說明,即不符合所謂之「訴訟終結」,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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