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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五○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興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四樓五室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次按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提存人係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後,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雖非係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才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自應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惟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之起算日,就本件情形言,因聲請人即提存人係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後,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日應為假扣押裁定之日。則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起算日,至今顯已逾提存法所規定之五年期間,依法提存物即歸屬國庫所有,應無置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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