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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返還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長阜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七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向鈞院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惟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強制執行函文、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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