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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吉展建設有限公司
相對人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五六二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五一四巷五五號四樓
相對人
甲○○

         己○○   住台北市○○路三一八巷四十號三樓

         丁○○   住台北市○○路一0六號十七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七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並以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業務上需要,爰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之價值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嘉蘭

~B書記官 鄭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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