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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蘇慶龍即統揚企業社 住嘉義縣大林鎮○○街三七號五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八一八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蘇慶龍即統揚企業社 住嘉義縣大林鎮○○街三七號五樓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 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五次五年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 度裁全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意旨,為擔保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聲請返 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一百 零六條之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調 閱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黃 渙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馮 澤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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