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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七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人
鴻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贊盛汽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審酌查封拍賣物之鑑價價值,定相當之擔保金後,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廷宜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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