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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甘大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
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炎宏
被告
旭成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劉清田

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證明,但原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聲請減縮請求為二百零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本院在同年二月七日,以正式公函命原告在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故本件訴訟不合法,應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麗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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