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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義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嘉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因被告已清償小部分貨款,故依被告所承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八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發票三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償還部分貨款,故所欠金額與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金額略有差異,目前應僅欠貨款八十二萬元。因被告希望可以繼續與原告從事買賣交易,而且目前之財務狀況無法一次還清,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才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貨款共計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因被告已清償小部分貨款,故依被告所承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八十二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三十一紙為證。被告亦自承尚欠原告貨款八十二萬元。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二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官 吳昀儒~B法官 洪嘉蘭

~B書 記 官 鄭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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