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 原告
- 佑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義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嘉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貨,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因被告已清償小部分貨款,故依被告所承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八十二萬元。
三、證據:提出發票三十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已償還部分貨款,故所欠金額與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之金額略有差異,目前應僅欠貨款八十二萬元。因被告希望可以繼續與原告從事買賣交易,而且目前之財務狀況無法一次還清,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才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貨,貨款共計八十三萬二千六百六十八元,因被告已清償小部分貨款,故依被告所承認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八十二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三十一紙為證。被告亦自承尚欠原告貨款八十二萬元。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八十二萬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官 吳昀儒~B法官 洪嘉蘭
~B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