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 原告
- 金龍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地律師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北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嘉義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確認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附表所示工作物或設備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該等工作物或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基於同一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確認上開工作物或設備為其所有,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且相關證據資料均得共通使用,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向上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上口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七八四、七八五地號土地及民雄鄉○○村○○路三0號建物,嗣建物內之設備及生財器具因地震毀損,原告乃出資重新建造或購置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工作物或設備,並為使生產流程符合新制環保標準,及保護員工、車輛之出入安全,在系爭房地內斥資增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污水淨水處理場,以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廠房圍牆,該等工作物或設備自均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誤認前揭工作物及設備係歸屬上口公司所有,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予以指封,經該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原告既為系爭工作物及設備之所有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工作物及設備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工作物及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與上口公司之股東大部分均同,且上口公司之股東鄭淑貞、陳貴美、蕭堯焜、蕭金龍、楊美蘭等人,於原告公司之持股比例即達百分之五十六點四,顯見原告係欲以不同之公司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達到阻擋被告強制執行之目的。又關於附表所示之物部分,編號一所示污水淨水處理場,其不鏽鋼鐵板、水泥地接縫處、污水槽池內槽及水管等處,均屬陳舊,且水泥槽及圍牆有明顯裂縫,應為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所震裂,是該污水淨水處理場應僅汰換零組件維修,而非原告所新建。編號二所示自來水管線之抽水馬達及幫浦、編號三所示圍牆磁磚等,均屬舊品,原告所提相關統一發票,應僅為維修或汰換零件費用,並非新建造之費用。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二之辦公裝潢,均為不動產附屬從物或附屬物,應由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前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上口公司承租系爭房地,以及因上口公司積欠被告借款未償,經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三0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工作物及設備為其所有,請求確認所有權並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該等工作物及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二部分:
1、就編號一所示污水淨水處理廠及編號三所示廠房圍牆部分:查編號一所示污水淨水處理場,包括集中納管及污水處理槽二部分,污水處理槽係固著於土地,而集中納管則可拆除搬移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並有照片四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是則系爭集中納管雖釘於地面上,然仍可離土地而獨立,自應認為動產,而污水處理槽及編號三所示廠房圍牆,則分別具有集中污水、區別使用範圍之獨立經濟上作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應屬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之定著物,上開工作物在承攬情形,均係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其出資委由承包商蔣錦家興建系爭污水淨水處理場及廠房圍牆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外,並經證人蔣錦家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原始取得該等工作物之所有權等語,應值採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污水淨水處理場及廠房圍牆實行查封,既有礙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編號二所示全廠自來水管線、編號四所示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及編號六所示出貨平臺坡道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惟觀諸其所提統一發票之內容,則係分別記載「水電維修工料費」(編號二部分,見本院卷第十頁)、「故障」(編號四部分,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及「土木坡道整修」(編號六部分,見本院卷第十二頁),依上事證,僅能證明原告曾維修前揭設施而已,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該等設施,而取得所有權云云,要屬無據。
3、就編號五所示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及編號十二所示辦公裝潢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興建系爭水泥臺圍牆而取得該物所有權,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則記載施作項目為「磁磚40x40」(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尚難認該水泥臺圍牆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僅可認定原告出資鋪設磁磚而已,而該等鋪設之磁磚亦因附著於上口公司之圍牆,而成為不動產之成分。另原告主張出資施作系爭辦公裝潢等情,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而堪信為真實,然前開裝潢亦因附著於上口公司之廠房內,而成為廠房之成分。綜上,上開水泥臺圍牆磁磚及辦公室裝潢,均應由上口公司取得所有權,原告無從主張其所有權存在。
(二)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一部份: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故標的物如未經強制執行,第三人即無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本件被告辯稱並未指封編號七至十一所示動產等情,業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屬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五0頁、二五一頁),上開動產既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2、至原告雖另追加訴請確認前開動產為其所有,然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將前揭動產指為上口公司所有而聲請查封,其在本院審理中,並承認編號七、八、九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對於編號十、十一所示動產,亦始終未爭執原告之所有權,則尚難認原告就編號七至十一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該等動產之所有權存在,難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工作物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為其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該等工作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編號二及編號四至十二所示工作物或設備部分,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並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鄭雅文~B 法 官 鄧晴馨
~B 書記官 楊國色~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工 作 物 或 設 備 名 稱 │ ├───┼─────────────────────┤ │ 一 │ 污水淨水處理場 │ ├───┼─────────────────────┤ │ 二 │ 全廠自來水管線給水 │ ├───┼─────────────────────┤ │ 三 │ 廠房圍牆 │ ├───┼─────────────────────┤ │ 四 │ 圍牆內加強防震厚重水泥地 │ ├───┼─────────────────────┤ │ 五 │ 停車場鋼筋水泥臺圍牆 │ ├───┼─────────────────────┤ │ 六 │ 出貨平臺坡道 │ ├───┼─────────────────────┤ │ 七 │ 冷凍機設備 │ ├───┼─────────────────────┤ │ 八 │ 冷凍空調設備 │ ├───┼─────────────────────┤ │ 九 │ 冷凍機設備 │ ├───┼─────────────────────┤ │ 十 │ 辦公設備 │ ├───┼─────────────────────┤ │ 十一 │ 水塔 │ ├───┼─────────────────────┤ │ 十二 │ 辦公裝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