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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
中國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寶南車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告
乙○○ 住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寶南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可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在總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內憑借款支用書動用借款,嗣被告寶南車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憑借款支用書支用二筆借款共三百五十萬元,依契約書約定,本項借款動用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償還,故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又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一點六二五計算,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零七五,加碼後本件借款利率應為百分之八點七,因給予優惠,故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請求。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件借款已經到期,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綜合授信契約書二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二份、放款名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傳真電報及存款利率表一份、寶南車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為證。

乙、被告寶南車業有限公司、甲○○、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寶南車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可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止,在總額度三百五十萬元內憑借款支用書動用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一點六二五計算,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零七五,加碼後本件借款利率應為百分之八點七,因給予優惠,故適用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寶南車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憑借款支用書支用二筆借款共三百五十萬元,依契約書約定,本項借款動用日起一百八十天內償還,故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二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借款支用書影本二份、放款名細分戶帳影本一份、利率表一份、寶南車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為證。且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又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連帶債務之規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是被告乙○○、甲○○、丙○○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寶南車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

~B書 記 官鄭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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