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或有價證券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加年息百分之○‧一八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未還,迭經催討未還,依契約約定,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息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邀同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止,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加年息百分之○‧一八計付,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二),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即違約未履行,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其利息未還,迭經催討未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息明細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力晟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還並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同額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廷宜
~B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