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木春律師
- 被告
- 忠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太保市○○段二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壹零玖陸點參肆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丁○○、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定約人黃明春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過逝,法定繼承人為丁○○、戊○○、丙○○)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最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即已訂立過合約書及土地合建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嘉義縣太保市○○段二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六‧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共同合建房屋,並約定將規劃為I、H棟之二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由原告己○○、被繼承人黃明春各取得一棟,其餘七棟則由被告取得,未料被告竟違約,並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亦未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前建造完成,交付房屋,同時亦未依約繳納太保市農會之抵押權之利息,致使系爭土地遭到農會聲請拍賣,本件被告違反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之約定甚明,爰依合建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請求之;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將嘉義縣太保市○○段二十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壹零玖陸點參肆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丁○○、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保持公同共有。並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給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二棟房屋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將其中一棟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己○○,另一棟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丁○○、戊○○、丙○○,並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完全依照土地合建契約履行,並未違約,且原告未依約應先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後,被告未塗銷,利息部分則於交屋後才沒有去繳等語。
三、按「I棟以黃明春為起造人,H棟以己○○為起造人」、「工程期限: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於訂立本契約之日起九個月內(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由乙方興建完工,其中一樓結構體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前完成,二樓結構體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完成,若無法按進度期限施工乙方願永棄本契約,不得異議。」、「上述如有違約任一條款時,視同違約,乙方墊付及支付任何款項不得向甲方追索。土地無條件歸還甲方」,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己○○、被繼承人黃明春與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為土地合建契約之標的,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己○○、黃明春提供土地,被告則出資興建九戶房屋,其中由己○○、黃明春以起造人名義各取得一戶,工程期限則約定須在九十年九月五日前完成,而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六百八十八萬元予第三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又系爭房屋工程起造人姓名為被告公司,使用執照核發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惟系爭房屋部分工程尚未處理,(原約定其餘七棟即A、B、C、D、E、F、G房屋則均因景氣、經濟問題並未興建),又目前系爭土地及爭房屋均由原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合建契約書、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文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在約定期限內完工,且未讓原告擔任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事實,即堪埰信。反之,被告前開抗辯並未違約云云,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土地合建契約書第十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丁○○、戊○○、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保持公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給原告;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二棟房屋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惟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或因本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書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故無命被告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或因系爭土地早已由原告所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既無占有,自無法返還;或因依雙方之合建契約書內並未約定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再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致使原告前開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