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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智字第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智字第一號

原告
蘭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告
甲○○即立欣
被告
展欣藤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新型第一七三六0三號「藤椅之結構改良」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詎被告甲○○即立欣藤飾、被告展欣藤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展欣公司)不思自行創作,復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竟仿冒原告上開新型專利,而製成藤椅(以下,簡稱本案藤椅)並加以販售,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因被告前揭侵害專利行為,原告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進貨差額即達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此為原告依預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亦即為所失利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甲○○與被告展欣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排除其等之侵害。又被告丙○○為被告展欣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與被告展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①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開目的而進口侵害新型第一七三六0三號專利權之物品;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之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標準。本件原告之新型專利,其特徵在於「於椅背架近頂端相對於人體肩部的位置處,形成有一略向藤椅後外側呈弧形彎曲的托肩凹部,於椅背架近頂端相對於人體腰部的位置處,則形成有一略向藤椅前內側呈弧形彎折的貼腰凸部,而使椅背架呈反曲線形的彎曲型態」,則原告之專利範圍自以此為限。原告專利結構係由托肩凹部、貼腰凸部之設計而成S型,本案藤椅之結構則因椅背架近頂端處相對於人體肩部位置係為直桿型態,而成b型,並不符合原告專利範圍中托肩凹部之必要構成要件。且原告專利在相對於人體頭部位置處,設置略呈ㄇ字彎折並略呈弧形彎曲之頭墊架,與本案藤椅並不相同。並經被告送請鑑定之結果,被告甲○○與被告展欣公司所販賣、製造之藤椅,其技術結構並未落入於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內,自不生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問題。本案應係原告利用提起專利權侵害訴訟,作為阻撓被告行銷、販售藤椅之手段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新型第一七三六0三號「藤椅結構改良」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公報等文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案藤椅侵害原告前揭新型專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首要爭點,即在於本案藤椅是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之侵害專利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此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再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專利法規定所訂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理論之運用應遵循下列三項要點,即:「①以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為準,非以文字記載為準;

②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僅記載專利的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應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的目的、作用和效果;③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中某一專門技術之涵義,應參酌申請程序中,申請人和智慧財產局間之來往文件」。另依前述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就鑑定物品是否侵害專利之判斷,應先確定專利範圍內容,並解析專利範圍之構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之後將解析所得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成要件,與待鑑定樣品之全部構成要件進行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比對(詳細比對流程如附圖所示)。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①一種藤椅結構之改良,其藤椅係設置有一由藤材所編組而成的骨架,於骨架上以薄片形的藤材編織形成表面,又於藤椅骨架上編組有相對於人體背部,而構成椅背的椅背架,及相對人於人體的臀部,而構成椅墊的支撐骨架,其特徵在於:於椅背架近頂端相對於人體肩部的位置處,形成有一略向藤椅後外側呈弧形彎曲的托肩凹部,於椅背架近頂端相對於人體腰部的位置處,則形成有一略向藤椅前內側呈弧形彎折的貼腰凸部,而使椅背架呈反曲線形的彎曲型態。②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中於骨架上相對於人體頭部的位置處設置有一略呈ㄇ字形彎折,並且略呈弧形彎曲的頭墊架,於頭墊架內設置有一由泡棉等軟性材質所構成的支撐頭墊,而形成一可供乘坐者頭部貼靠的頭墊結構。③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中於骨架的支撐骨架上可設置一由泡棉等軟性材質所構成的支撐坐墊。④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中於支撐骨架與支撐坐墊間設有一平板狀的支撐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利公報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鑑定基準、判斷流程,就「本案藤椅是否侵害原告專利範圍」此項爭點之判定,自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準,參酌創作說明、圖示,及申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往來文件,並根據附圖所示判斷流程,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加以認定。

㈡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本案藤椅及專利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該鑑定機構根據其調閱之本案專利說明書及相關習知或公知技術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供之專利權申請資料,以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資料,依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判斷流程,以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逐一比對,其鑑定結果認為:

①就全要件比對之審查方面,在以相同要件區隔之前提下,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內容、特徵進行比對分析,本案藤椅構件a、b、e、f分別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B、E、F相符。然而本案藤椅構件c部分,係呈直線平面之形態,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之托肩凹部結構不同,且本案藤椅並無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D之構件【比較項目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因此,全要件之比對中,本案藤椅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構成不相符,屬全要件原則不適用情形。②就均等論比對方面,在以相同要件加以區隔之前提下,就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技術手段或方法、作用及結果進行均等論比對分析,本案藤椅構件a、b、e、f分別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B、E、F相符,惟本案藤椅構件c部分,並無法達成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托肩凹部之功效,且本案藤椅並無相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D之構件,故不適用於均等論原則,即屬實質不相同之情形。從而,鑑定結論認為本案藤椅之構件內容、特徵及功效與本案專利申請範圍實質上不相同,不為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此有該鑑定報告可按。該鑑定報告所依據之資料,乃包含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相關習知或公知技術資料、該專利申請人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往來之文件等一切相關資料,符合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且其判斷程序復係根據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依本案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全要件、均等論等原則詳實比對本案藤椅與原告專利之異同,其準確度應值採信。

㈢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上開鑑定結果亦認本案藤椅並未落入原告專利範圍。其中①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係針對專利範圍之托肩凹部部分,認本案藤椅並不具有略向藤椅後外側呈弧形彎曲的托肩凹部結構,因此其結構不會呈現如本案專利之反曲線形的彎曲形態,是以全要件比對上兩者不相同。在功能上,本案藤椅於腰部支撐所利用之方式、功能及結果,雖於本案專利實質相同,然本案藤椅並不具備本案專利之凹部托肩功能,亦不具凹部包覆之結果,是均等論比對上兩者不相符。因此認為本案藤椅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方式、功能與達到之結果實質不相同,有該機構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八七至五九九頁)。②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則係針對托肩凹部與頭墊結構部分,認為就結構而言,本案藤椅與系爭專利範圍要件之托肩凹部、頭墊結構等二構成要件不相同,就全要件之比對上兩者不相符;在功能上,本案藤椅無法發揮如系爭專利可使頭部完全為藤椅所包覆、支撐之功能,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椅背能平貼人體之作用,在均等論比對上兩者不相符,故認定本案藤椅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此亦有該機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四六至五八六頁)。依該等鑑定報告所載,上開鑑定機構係嚴循前述全要件、均等論比對之原則與流程,符合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判斷流程,因此該等鑑定結果,應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㈣原告雖將本案藤椅及專利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並得出本案藤椅與原告專利範圍實質相同之鑑定結論。然查:

⑴國立中央大學、國立中興大學於鑑定之時並未拆解本案藤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國立中央大學鑑定人曾清秀並稱:「我們的鑑定是以當初專利的範圍和實物來做鑑定,至於實體的內部的結構一來我們沒有資料,二來與判斷是否造成專利侵害沒有直接的關係,實體內部的結構不在專利強調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七頁)。惟經本院就「鑑定是否須考慮實體內部結構」問題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結果,該局回覆「待鑑定物品是否必須顧慮內部結構,應視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技術內容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九頁),查本案專利乃「藤椅結構之改良」,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專利公報可按,該專利案既以「結構之改良」為其專利申請範圍,於專利侵害之鑑定時,自須將鑑定物拆解分析、了解藤椅相關構造。國立中央大學、國立中興大學於鑑定時既未拆解本案藤椅結構加以分析,則其等作為鑑定是否精確,似非無疑。

⑵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及其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在專利侵害之鑑定上,應先確定專利範圍內容,並解析專利範圍之構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之後將解析所得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構成要件,與待鑑定樣品之全部構成要件進行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比對,已如前述。觀諸國立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其係就兩造藤椅外觀特徵為描述後,即下結論「以待鑑定物(即本案藤椅)與該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對,可知待鑑定物之椅背內側結構屬於該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範圍內,故待鑑定物與該專利案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

九、三四0頁),則依前揭鑑定報告,尚無從得知其判斷之實質內容為何,即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部分,雖有就本案藤椅與系爭專利案之特徵項目予以比較【詳如附表三所示】,惟與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內容相較,後者就托肩凹部、頭墊結構方面顯較為綦詳且具體。且依附表三國立中興大學之鑑定結果以觀,其既認本案藤椅與專利案就支撐頭墊部分不相同,卻未提及其何以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或禁反言原則,仍認定本案藤椅屬原告專利範圍,是其鑑定報告似尚有疏忽之處,難認足為被告侵害原告專利之佐證。

⑶前開二鑑定機構鑑定之重點,據國立中央大學鑑定人曾清秀到庭所述:「專利是在強調功能性,而非強調製作過程,不管是否有加工,只要最後具有相同的功能,就構成專利的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九頁),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人林麗章到庭所述:「只要有椅背彎曲的型態,就應該認為具有原告專利範圍相同的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0頁),似著重以「本案藤椅是否具備與原告專利相同功能」作為專利侵害之鑑定標準。惟本院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則稱:「不得僅以本案藤椅具有相同功能,即認定落入原告專利範圍」等語,此有前揭函覆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0九頁),循此解釋,該二鑑定機構以本案藤椅與原告專利具有相同之功能為由,認本案藤椅屬原告之專利範圍,似尚有疏漏。

四、綜上所述,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三家鑑定機構,依循嚴謹之鑑定程序而作成之鑑定報告,其準確度應可採信。原告所提國立中興大學、國立中央大學鑑定結果,則因該等鑑定報告尚有前述疏漏或無法得知鑑定實質內容之處,因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甲○○與被告展欣公司確實侵害原告專利之心證。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侵害專利事實,則其本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展欣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被告展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嫌無據,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均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雖聲請將本案藤椅及專利送請其他機構鑑定,然本院前已依原告聲請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機構並依循嚴謹鑑定程序作成鑑定報告,已如前述,其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故本院認為本件並無再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柯月美~B法 官 鄧晴馨

~B書記官 楊國色~F0~T40【附表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全要件比對分析】┌──┬────────────┬──┬───────────┬────────────┐│要件│本案專利 │構件│本案藤椅 │鑑定意見 │├──┼────────────┼──┼───────────┼────────────┤│A │一種藤椅結構之改良 │a │為一種藤椅之結構 │本案藤椅構件a,與申請專││ │ │ │ │利範圍要件A之載述內容,││ │ │ │ │同屬為藤椅結構,故本案藤││ │ │ │ │椅構件a與申請專利範圍要││ │ │ │ │件A之載述內容相符。 │├──┼────────────┼──┼───────────┼────────────┤│B │其藤椅係設置有一由藤材所│b │該藤椅係設置有一由藤材│兩者之藤椅均係由藤材所編││ │編組而成的骨架,於骨架上│ │所編組而成的骨架,於骨│組而成之骨架,雖申請專利││ │以薄片形的藤材編織形成表│ │架上以橫向支狀形的藤材│範圍B之骨架上係以薄片形││ │面,又於藤椅骨架上編組有│ │交錯編織形成表面,又於│的藤材編織形成表面,與本││ │相對於人體背部,而構成椅│ │藤椅骨架上編組有相對於│案藤椅b以橫向支狀形的藤││ │背的椅背架,及相對人於人│ │人體背部,而構成椅背的│材交錯編織形成表面並不完││ │體的臀部,而構成椅墊的支│ │椅背架,及相對於人體的│全相同,但兩者之藤椅骨架││ │撐骨架。 │ │臀部,而構成椅墊的支撐│上之編組均有相對於人體背││ │ │ │骨架。 │部,而構成椅背的椅背架,││ │ │ │ │以及相對於人體臀部,而構││ │ │ │ │成椅墊的支撐骨架,其技術││ │ │ │ │內容及達成功效亦與專利相││ │ │ │ │同,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要││ │ │ │ │件B內。故本案藤椅構件b││ │ │ │ │與專利範圍要件B所載述內││ │ │ │ │容相符。 │├──┼────────────┼──┼───────────┼────────────┤│C │於椅背架近頂端相對於人體│c │於椅背架上半部相對人體│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主要載││ │肩部的位置處,形成有一略│ │肩部至人體腰部上緣,係│述內容有二,分別為托肩凹││ │向藤椅後外側呈弧形彎曲的│ │呈直線平面之型態,於椅│部及貼腰凸部。就貼腰凸部││ │托肩凹部,於椅背架近頂端│ │背架下半部相對於人體腰│部分,本案藤椅構件c在相││ │相對於人體腰部的位置處,│ │部的位置處,則形成有一│對於人體腰部位置處形成有││ │則形成有一略向藤椅前內側│ │略向藤椅前內側(即人體│一略向藤椅前內側呈弧形彎││ │呈弧形彎折的貼腰凸部,而│ │腰部接觸處)形成一弧形│折之彎曲型態,兩者在貼腰││ │使椅背架呈反曲線形的彎曲│ │彎折之彎曲型態。 │凸部之經比對結果相符。在││ │型態。 │ │ │托肩凹部比對結果,申請專││ │ │ │ │利範圍要件C為椅背架近頂││ │ │ │ │端相對於人體肩部的位置處││ │ │ │ │,形成有一略向藤椅後外側││ │ │ │ │呈弧形彎曲的托肩凹部,而││ │ │ │ │本案藤椅構件c則係呈直線││ │ │ │ │平面之型態,兩者在托肩凹││ │ │ │ │部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因此││ │ │ │ │本案藤椅構件c與申請專利││ │ │ │ │範圍要件C所載述內容為不││ │ │ │ │相符。 │├──┼────────────┼──┼───────────┼────────────┤│D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d │無相對應構件 │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 │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中於│ │ │件D係為藤椅之骨架上相對││ │骨架上相對於人體頭部的位│ │ │於人體頭部的位置處設置有││ │置處設置有一略呈ㄇ字形彎│ │ │一可供乘坐者頭部貼靠的頭││ │折,並且略呈弧形彎曲的頭│ │ │墊結構,而本案藤椅並無相││ │墊架,於頭墊架內設置有一│ │ │對應之構件內容、特徵,無││ │由泡棉等軟性材質所構成的│ │ │法進行相關功能與作用、效││ │支撐頭墊,而形成一可供乘│ │ │果之比對判斷,故本案藤椅││ │坐者頭部貼靠的頭墊結構。│ │ │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所載││ │ │ │ │述內容為不相符。 │├──┼────────────┼──┼───────────┼────────────┤│E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e │其中相對於人體乘坐處,│本案藤椅構件e於人體乘坐││ │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中於│ │於薄形藤材表面下設置由│處之薄形藤材表面下設置一││ │骨架的支撐骨架上可設置一│ │泡棉所構成之坐墊 │由泡棉所編組而成之坐墊,││ │由泡棉等軟性材質所構成的│ │ │已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 │支撐坐墊。 │ │ │中於支撐骨架上設置有一泡││ │ │ │ │棉等軟性材質中之內容,故││ │ │ │ │本案藤椅構件e與申請專利││ │ │ │ │範圍要件E所載述內容相符││ │ │ │ │。 │├──┼────────────┼──┼───────────┼────────────┤│F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f │於支撐骨架與坐墊間設有│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與本案││ │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中於│ │一平板狀之支撐板。 │藤椅構件f均於藤椅之支撐││ │支撐骨架與支撐坐墊間設有│ │ │骨架與坐墊間設置一平板狀││ │一平板狀的支撐板。 │ │ │之支撐板,兩者之技術內容││ │ │ │ │暨達成功效相同,故本案藤││ │ │ │ │椅構件f與申請專利範圍要││ │ │ │ │件F所載述內容相符。 │└──┴────────────┴──┴───────────┴────────────┘【附表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均等論要件分析】┌──┬───────────┬──┬───────────┬────────────┐│要件│鑑定標示(專利) │構件│本案藤椅 │鑑定意見 │├──┼───────────┼──┼───────────┼────────────┤│A │一種藤椅結構之改良 │a │為一種藤椅之結構 │本案藤椅構件與申請專利範││ │ │ │ │圍要件兩者均係屬國際分類││ │ │ │ │號中的以藤椅結構為特徵之││ │ │ │ │椅子結構,故本案藤椅構件││ │ │ │ │a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A所││ │ │ │ │載述之內容實質相同。 │├──┼───────────┼──┼───────────┼────────────┤│B │其藤椅係設置有一由藤材│b │該藤椅係設置有一由藤材│兩者之藤椅均係由藤材所編││ │所編組而成的骨架,於骨│ │所編組而成的骨架,於骨│組而成的骨架,雖申請專利││ │架上以薄片形的藤材編織│ │架上以橫向支狀形的藤材│範圍B之骨架上係以薄片形││ │形成表面,又於藤椅骨架│ │交錯編織形成表面,又於│的藤材編織成表面,與本案││ │上編組有相對於人體背部│ │藤椅骨架上編組有相對於│藤椅構件b以橫向支狀形的││ │,而構成椅背的椅背架,│ │人體背部,而構成椅背的│藤材交錯編織形成表面並不││ │及相對於人體的臀部,而│ │椅背架,及相對於人體的│相同,但其構成要件為係屬││ │構成椅墊的支撐骨架。 │ │臀部,而構成椅墊的支撐│於相同之技術思想範圍內,││ │ │ │骨架。 │其實質上之功能、效果均相││ │ │ │ │同,且為熟知藤椅編織技術││ │ │ │ │之業界人士所容易通知的,││ │ │ │ │兩者具有等效置換性。 ││ │ │ │ │再者,兩者藤椅骨架上之編││ │ │ │ │組均有相對於人體背部,而││ │ │ │ │構成椅背的椅背架,以及相││ │ │ │ │對於人體臀部,而構成椅墊││ │ │ │ │的支撐骨架,其技術內容暨││ │ │ │ │達成功效與專利相同者,故││ │ │ │ │本案藤椅構件b與申請專利││ │ │ │ │範圍要件B實質內容相同。││ │ │ │ │ │├──┼───────────┼──┼───────────┼────────────┤│C │於椅背架近頂端相對於人│c │於椅背架上半部相對人體│申請專利範圍要件C載述內││ │體肩部的位置處,形成有│ │肩部至人體腰部上緣,係│容有二,分別為托肩凹部及││ │一略向藤椅後外側呈弧形│ │呈直線平面之型態,於椅│貼腰凸部,透過托肩凹部與││ │彎曲的托肩凹部,於椅背│ │背下半部相對於人體腰部│貼腰凸部之配合,使椅背架││ │架近頂端相對於人體腰部│ │的位置處,則形成有一略│呈反曲線型的彎曲型態,以││ │的位置處,則形成有一略│ │向藤椅前內側(即人體腰│提升藤椅乘坐之舒適感,而││ │向藤椅前內側呈弧形彎折│ │部接觸處)形成一弧形彎│本案藤椅構件c與習用藤椅││ │的貼腰凸部,而使椅背架│ │折之彎曲型態。 │均係在肩部至腰部上緣,係││ │呈反曲線形的彎曲型態。│ │ │呈直線平面之形態。 ││ │ │ │ │再者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 │ │所編印的專利侵害基準中,││ │ │ │ │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需參酌││ │ │ │ │說明書及圖示,而在參酌本││ │ │ │ │案之創作說明中得知,本案││ │ │ │ │專利係為改善習知缺失因其││ │ │ │ │椅背之骨架係呈直線之型態││ │ │ │ │,導致乘坐者因人體背部之││ │ │ │ │特定曲線彎曲,而無法完全││ │ │ │ │平貼於人體背部,所產生不││ │ │ │ │舒適感,而其創作目的係為││ │ │ │ │配合人體背部彎曲所形成的││ │ │ │ │托肩凹部以及貼腰凸部之反││ │ │ │ │曲線彎曲型態,以提高藤椅││ │ │ │ │乘坐之舒適性,因此本案藤││ │ │ │ │椅雖於椅背架下半部相對於││ │ │ │ │人體腰部的位置處,則形成││ │ │ │ │有一略向藤椅前內側形成一││ │ │ │ │弧形彎折之彎曲型態,但其││ │ │ │ │在托肩凹部之不舒適感乃為││ │ │ │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欲改善││ │ │ │ │之目的之一,而本案藤椅並││ │ │ │ │不具備此構件組合,亦不能││ │ │ │ │達到相同之功效,故本案藤││ │ │ │ │椅構件c與申請專利範圍要││ │ │ │ │件C實質內容不相同。 │├──┼───────────┼──┼───────────┼────────────┤│D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d │無相對應構件 │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要││ │述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 │ │件D係為藤椅之骨架上相對││ │中於骨架上相對於人體頭│ │ │於人體頭部的位置處設置有││ │部的位置處設置有一略呈│ │ │一可供乘坐者頭部貼靠的頭││ │ㄇ字形彎折,並且略呈弧│ │ │墊結構,而待鑑定物並無相││ │形彎曲的頭墊架,於頭墊│ │ │對應之構件內容、特徵,無││ │架內設置有一由泡棉等軟│ │ │法進行相關功能與作用、效││ │性材質所構成的支撐頭墊│ │ │果之比對判斷,故本案藤椅││ │,而形成一可供乘坐者頭│ │ │與申請專利範圍要件D所載││ │部貼靠的頭墊結構。 │ │ │述內容為不相符。 │├──┼───────────┼──┼───────────┼────────────┤│E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e │其中相對於人體乘坐處,│申請專利範圍要件E與本案││ │述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 │於薄形藤材表面下設置由│藤椅構件e同,均於人體乘││ │中於骨架的支撐骨架上可│ │泡棉所構成之坐墊 │坐處,支撐骨架上設置由一││ │設置一由泡棉等軟性材質│ │ │泡棉所構成之支撐坐墊,其││ │所構成的支撐坐墊。 │ │ │主要目的為隔絕人體與堅硬││ │ │ │ │的支撐骨架或支撐板直接接││ │ │ │ │觸,以提升藤椅乘坐之舒適││ │ │ │ │性,而本案藤椅利用相同之││ │ │ │ │構件組合達到相同之效果,││ │ │ │ │故本案藤椅構件e與本案申││ │ │ │ │請專利範圍要件E所載述內││ │ │ │ │容實質相符。 │├──┼───────────┼──┼───────────┼────────────┤│F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f │於支撐骨架與坐墊間設有│申請專利範圍要件F與本案││ │述的藤椅結構之改良,其│ │一平板狀之支撐板。 │藤椅構件f均於藤椅之支撐││ │中於支撐骨架與支撐坐墊│ │ │骨架與坐墊間設置一平板狀││ │間設有一平板狀的支撐板│ │ │之支撐板,兩者之技術內容││ │。 │ │ │暨達成功效相同,故本案藤││ │ │ │ │椅之構件f與申請專利範圍││ │ │ │ │要件F所載述內容相符。 │└──┴───────────┴──┴───────────┴────────────┘【附表三: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內容】┌───────┬────────────┬────────────┬────────┐│特徵項目 │待鑑定物 │該專利案 │異同比較 │├───────┼────────────┼────────────┼────────┤│椅背架 │設有托肩凹部與貼腰凸部,│設有托肩凹部與貼腰凸部,│相同 ││ │椅背架整體呈反曲線形的彎│椅背架整體呈反曲線形的彎│ ││ │曲型態。 │曲型態。 │ │├───────┼────────────┼────────────┼────────┤│支撐坐墊 │由泡棉軟性材質構成。 │由泡棉軟性材質構成。 │相同 │├───────┼────────────┼────────────┼────────┤│平板狀坐 │於支撐骨架與支撐坐墊間設│由支撐骨架與支撐坐墊間設│相同 ││墊支撐板 │置有一平板狀支撐板。 │置有一平板狀支撐板。 │ │├───────┼────────────┼────────────┼────────┤│藤椅骨架 │由藤材編組而成,藤椅表面│由藤材編組而成,藤椅表面│相同 ││ │以細圓藤材編織形成類似薄│以薄片形藤材編織形成。 │ ││ │片外形。 │ │ │├───────┼────────────┼────────────┼────────┤│支撐頭墊 │不另設頭墊架,無支撐頭墊│設有一略呈ㄇ字形彎折,並│不相同 ││ │。 │且略呈弧形彎曲的頭墊架,│ ││ │ │於頭墊架內設置有由泡棉等│ ││ │ │軟性材質構成的支撐頭墊。│ │├─────┬─┴────────────┴────────────┴────────┤│ 結 論 │由前述比較,待鑑定物之主要結構特徵與該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待鑑定物││ │與該專利案不相同處,僅在於待鑑定物不另設有頭墊架,因此並無支撐頭墊。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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