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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詎被告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屢向被告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被告戊○○、丁○○○、乙○○、己○○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清償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表、清償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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