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 再審原告
- 金永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麗燕
- 再審被告
- 銘輝毛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鄭美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本院九
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李信郎交予再審原告之名片,於原審(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審理中固已由再審原告提出,而原審雖認定系爭名片上之地址、電話號碼與再審被告公司之地址、電話號碼相同,惟再審被告否認該名片為伊公司所印製,故未為訴外人李信郎為再審被告公司職員之認定。惟經查訪,訴外人李信郎交予再審原告之名片上所刊印之電話號碼(000000000),乃再審被告所申請並交予訴外人李信郎使用,雖訴外人李信郎業已離職,惟迄目前為止,該電話號碼仍為再審被告所使用,若訴外人李信郎非為再審被告公司職員或所授權之人,再審被告豈會將伊公司電話號碼交予他人使用。又如再審被告所辯,該電話號碼係訴外人李信郎自行刊登,惟若不知情之他人循線撥打該電話號碼至再審被告公司,則訴外人李信郎冒名刊印之事,再審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顯見,系爭名片確係再審被告同意訴外人李信郎使用。再該電話號碼既確為再審被告所申請並交予訴外人李信郎使用,則再審被告對於訴外人李信郎刊印公司名片及對外表示為再審被告公司職員乙事,即不得謂為不知情,再審被告自應負契約或表現代理之責。
(二)、又原審判決第八頁判決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按即指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按即指再審被告)有簽收上開貨物...。」,惟查,再審被告有簽收再審原告之貨物,再審原告除已提出簽收單為證外,復經再審被告於原審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自承:「我承認貨我都有收到,只是很不甘心...」,足見,再審被告既已自認有收到貨物,則原審何以對再審被告確有收受貨物乙節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實令人難以信服。因認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法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該紙名片,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並經原審斟酌認定在案,此節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書狀中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名片乙紙在卷足憑(參本院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六五號給付貨款卷證第三一頁),顯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且系爭名片上關於000000000該電話號碼係與再審被告公司相同,業據原審(本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認定在案(參該則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第十四行),故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調閱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資料,如經斟酌對於再審原告當不致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不致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電話號碼之申請資料,亦無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有自承:「我承認貨我都有收到,只是很不甘心...」等語。惟經本院遍閱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再審被告並無自認該語句。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又所謂「證物」則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次查,縱認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有自承該語句,惟因當事人之自認,尚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證物」,亦即並非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是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出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原審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前段、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然查,再審原告所指均難謂為實在,且為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B法 官 蔡廷宜~B法 官 林信旭
~B書記官 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