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心理害怕,於被告出國不久,便想辦法逃走,在外自力更生,迄今已歷五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收據影本九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二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心理害怕,於被告出國不久,便想辦法逃走,在外自力更生,迄今已歷五年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心理害怕,於被告出國不久,便想辦法逃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陳稱:「(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出國?)知道,那時我們有住在一起,當時他出國說要做事業,但出國沒多久說他錢不見了,要我匯錢給他,我告訴他的父母後,他父母給我十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出國後,原告仍匯錢給被告,原告豈會趁被告出國不久,想辦法逃走?且依原告寄與被告之信函觀之,原告對被告語多懷念及祝福之情,豈會不堪心理害怕?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持磚塊丟擲原告汽車之擋風玻璃,然係因被告問原告做何工作、住哪裡,原告不說即欲駕車離開,被告方持磚塊丟擲原告汽車之擋風玻璃,事後原告於放假時,有回去竹崎鄉與被告同居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為,衡其情節,尚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茂宏
~B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