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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十一年間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心理害怕,於被告出國不久,便想辦法逃走,在外自力更生,迄今已歷五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收據影本九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證明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份、信函影本二份、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心理害怕,於被告出國不久,便想辦法逃走,在外自力更生,迄今已歷五年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本院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堪心理害怕,於被告出國不久,便想辦法逃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陳稱:「(問:原告是否知道被告出國?)知道,那時我們有住在一起,當時他出國說要做事業,但出國沒多久說他錢不見了,要我匯錢給他,我告訴他的父母後,他父母給我十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出國後,原告仍匯錢給被告,原告豈會趁被告出國不久,想辦法逃走?且依原告寄與被告之信函觀之,原告對被告語多懷念及祝福之情,豈會不堪心理害怕?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持磚塊丟擲原告汽車之擋風玻璃,然係因被告問原告做何工作、住哪裡,原告不說即欲駕車離開,被告方持磚塊丟擲原告汽車之擋風玻璃,事後原告於放假時,有回去竹崎鄉與被告同居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為,衡其情節,尚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黃茂宏

~B書記官 沈秀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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