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 被 告 庚 ○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9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開設明利工程行於民國91年5月13日與被告訂定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42號之建物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於91年10月13日完成,施工項目如附 表之記載。付款辦法:(1)訂金,700,0 00元。(2)鋼構組立完成:500,000元)。(3)內外牆完成:500,000元。 (4)磁磚油漆防水完成:500,000元。(5)二次工程完成 :600,000元。(6)驗收後完成開立保固書:700,000元。 原告於91年7、8月間完成如附表所示(1)至(4)工程,其餘工程須俟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得繼續施工。惟因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遲延,致原告未能於91年10月13日完工。雙方乃於92年2月17日另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針對系 爭承攬契約付款辦法(5)部分應給付600,000元約定分4次 給付,即:(1)鋼構組立完成時付150,000元。(2)白磚 砌立完成時付150,000元。(3)磁磚、地磚貼鋪完成時付150,000元。(4)披土、油漆、輕鋼架整個工程完成時付150,000元,其餘工程款則於完工驗收後2個月內給付。原告依約施工,惟原告於鋼構組立完成後請求付款時,因被告請求原告至白磚砌立完成時再付款,原告乃繼續施工。嗣白磚砌立完成時,原告再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竟要求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付清,但為原告無法接受而停工。詎被告另找他人繼續施工,遭原告阻止始作罷。然被告卻於92年5月22日以原 告逾期未完工為由終止契約,並另請人繼續施工,原告只得於92年5月30日終止契約。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項目、金額計算如下: (一)工程款為946,000元: (1)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3,500,000元,被告已付2,320,000 元,尚積欠1,180,000元,因協議書第3、4項工程未施作 ,扣除30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880,000元。 (2)被告追加之工程合計66,000元:即二樓客廳貼設壁磚為25,000 元,四樓神明廳二道隔間牆及門為23,000元,水電 改裝太陽能之管路為18,000元,合計66,000元。 (二)稅金36,148元:兩造合約約定:營造稅金外加,原告已開立722,963元之發票,稅率為百分之五,已支出36,148元 。 (三)白磚費用177,600元:原告向臻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 碁公司)訂購白磚,尚遺留1,184塊,總價為177,600元,被告竟佔為己有,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應無不合。 (四)因被告尚積欠原告982,148元之承攬費用,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 二、原告施工時留有工具:馬達式300公斤之吊具1組,坐立式混凝土砂漿攪拌器1台,白磚鋸台1台,白磚推車1台及鐵梯2台,施工後尚未取回。經向被告請求返還,惟遭被告拒絕,是爰依侵權行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三、綜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748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原告就前項債權在982,148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所有 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42號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被告並應為抵押權之登記。 (三)被告應返還原告馬達式300公斤之吊具1組、坐立式混凝土砂漿攪拌器1台、白磚鋸台1台、白磚推車1台及鐵梯2台。(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依系爭承攬契約付款辦法(6)部分之工程,原應待上揭 契約付款辦法(5)部分之二次工程完成後,連同主體工 程之部分一次施作完成,惟因被告要求先施作主體工程部分之地板大理石、樓梯大理石、樓梯扶手、天花板輕鋼架等,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只得請求被告先給付該部分之建材成本,為被告最後僅支付120,000元予原告,因此 已給付之工程款為2,320,000元【包含(1)至(4)部分 之工程款共2,200,000元】前述等雜項工程,原告已有依 被告之要求先行施作部分完成,縱有未完成之部分,原告只要依協議書在92年5月5日之前完成即可,然被告卻在前開期限屆至前,即不付違建部分之鋼構款150,000元及白 磚款150,000元,因此原告自無繼續施工之義務。 (二)系爭協議書於第6項約定:「完工驗收兩個月結帳,甲方 (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提前完工,則付款日提前」,可見被告除應按協議書約定依次給付600,000元外, 尚應於原告完成全部工程時,給付剩餘580,000元之義務 。 (三)依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施工明細估價單第3項,鋼構部分僅 要求一道底漆及一道面漆之「防鏽」處理,並無施作「防火漆」之約定,故原告並無噴「防火漆」之義務。況本件房屋係以鋼骨為樑柱,並覆以耐火程度達2小時以上之ALC耐火白磚之規格為長60公分、寬40公分、高12.5公分,各分面皆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篇第73條之規定,符合防火1小時之要求,故本建物並非一定要噴防火漆才符合1小時防火。 (四)被告承認本件係於簽訂工程契約書後,建築師始告知應施作防火漆,可知兩造簽約時確實並未約定原告應施作防火漆,且: (1)系爭承攬契約第7、8項係針對工程之一般事項而為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施工明細單既已明白約定有關鋼構之施工項目,雙方並根據施工項目而為議價,則系爭承攬契約第7、8項應無適用之餘地。 (2)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8項約定之目的在於避免確有工程必要事項,因雙方之疏失未予約定,以致工程無法進行或出現嚴重瑕疵,始加諸承攬人之義務。然本件鋼構之防火漆並非工程必要項目,故原告實無施作之義務,且上開第7 、8項係針對工程之一般事項而為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後 附之施工明細既已明白約定有關鋼構之施工項目,雙方並根據施工項目而為議價,此可由第7項後段約定:「增減 數量,照本契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足證原告無噴防火漆之義務。 (3)縱認原告有施作防火漆之義務而未施作,然該防火漆工程之花費不過數萬元,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僅能扣減該部分費用而已。被告主張解除契約顯不合法。 (五)嘉義縣政府工務局91局工使字第4895號函所指:建物之樑、柱板、樓梯、高程、配置、隔間、共同壁及門窗等多項工程與原核准圖不符,與原核准圖差異極大等情,係因被告於申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後,變更設計卻未向嘉義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以致未能申請使用執照。嗣後被告依法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後,工務局亦已核發使用執照,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多項工程未依約施工之情事。 (六)被告主張自行僱工支出1,400,000元以完成工程,可與工 程款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單據之真實,且本件工程係因被告未按約定付款,原告始停工待被告付款再行施工,原告並無遲延責任,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仍應支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510條規定縱使被告得片面 終止承攬契約,被告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另作工施作工程之費用,不得主張抵銷。 貳、被告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以: 一、原告於約定完工期限內僅完成主結構,至於落地窗、鐵捲門、樓、板鋪設大理石窗戶、遮陽棚、鋁門、外牆磁磚、水電部分、輕鋼架、四周牆壁粉光、油漆等均未施作,且因本工程屬鋼骨造住房,鋼構需噴防火漆始能通過主管機關驗收,惟原告拒不噴防火漆,致嘉義縣政府檢驗時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不得已始另行僱工噴漆,原告所指申請使用執照遲延並非事實。 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8條,原告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圖樣、施工說明及隨時陸續發給之各項施工詳圖施工之義務。另外,被告亦有隨時變更工程之權利,且該變更亦屬與建築師基於安全考量下所為之變更。又原核准圖係91年3月20日由建 築師所設計,距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91年5月13日)已 明顯提前2個月左右,原告確應依原設計圖噴防火漆之義務 ,而原告竟未噴防火漆,已違反上開約定。另依變更設計圖、剖面詳圖及門窗詳圖所示,應有噴CKC-F868防火時效漆之必要,原告未噴該防火漆致被告延宕通過使用執照之聲請,顯然已違約。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條之規定,不論商業類或住宿類,只要係三層以上之樓層(含三樓),該棟建築物即有必要為防火構造;又上開設計施工篇第70條規定,不論承重牆壁、樑、柱、樓地板及屋頂等,均需達1小時之防火 時效,核與變更設計圖、剖面詳圖及門窗詳圖(新建工程設計圖)為一致;另又該設計施工篇第73條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者。查本件工程屬三樓以上之建築物,依法應有1小時以上之 防火構造之設施,原告拒噴防火漆,使得被告需就該防火漆另行購買符合內政部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之防火漆,原告否認有噴防火漆之義務,顯然與法不合。 四、因原告無法完工,被告乃發函原告欲終止契約,原告始主動找被告,雙方乃在92年2月17日針對未完工部分再簽立協議 書,為恐原告又拖延不施工,特別約定:至92年5月5日如未完工,原告不得再要求任何未領款項並放棄已施工之工程材料,詎原告在92年5月5日尚未完成協議書所指之「鋼構組立完成」及「白磚砌立完成」,被告不得以另僱工完成鋼構組立及白磚砌立,原告未完成上開工程,即要求被告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五、否認本件有追加工程66,000元,原告所指之施工項目均為原承攬契約之範圍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營造稅金36,148元,但原告並未說明該稅金之細目及該稅金是否為本件工程所必要,況估價單第11點載明,已明文「不包括營造稅金費用」,被告自無須給付。 六、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謂「付清全部工程款」係指除依次給付600,000元外,尚有580,000元之工程款云云。惟查所謂「付清全部工程款」應指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600,000元之 工程款須全部付清之意,而非就其他工程款付清。 七、否認原告所指在工地現場遺留白磚118塊。另依雙方協議原 告如未能於92年5月5日前完工,由被告自行處置,原告放棄法律追訴權,故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已放棄地上建物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法定抵押權。 八、原告屢次拖延系爭工程,致使被告另行僱工完成興建,損失達1,400,000元,因此縱原告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但被告 主張與該工程款互為抵銷。 參、兩造爭執要旨: 一、工程款之計算。 二、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三、稅金請求部分。 四、原告請求返還白磚1,184塊之價額177,600元有無理由。 五、法定抵押權之認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工程款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1年7、8月間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部分工程,以及雙方於92年2月17日另立協議書,針對系 爭承攬契約付款辦法「(5)二次工程完成」部分應給付之 600,000元,約定分4次給付,即:(1)鋼構組立完成時付 150,000元。(2)白磚砌立完成時付150,000元。(3)磁磚、地磚貼鋪完成時付150,000元。(4)披土、油漆、輕鋼架整個工程完成時付1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 主張其已依約施作,被告除未付之工程款外,另須給付該60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僅施作如附表工程(1)至(4)項,此部分工程款為2, 200,000元,加上附表工程(6)部分之建材成本120,000元,共計2,320,000元,被告業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之後所訂之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原承攬契約關於第(5)項二次工程之付款方式加以 協議,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總價款為3,500,000元,就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已全部給付完竣(即2,320,000元)。就原告尚未完工之承攬契約第(5)項, 則依協議書約定,於原告完成時為給付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鋼構組立、白磚切立等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相片2紙(詳本審卷第91頁),並舉證人乙○○、丁 ○○為證。然被告自行僱請工人甲○○、丙○○施作本件工程等情,亦據其二人證述明確,甲○○、丙○○之證詞,雖為原告雖以其二人之施作方式,與內政部所審定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之施工法不符而予否認,但查或許甲○○、丙○○之施工法不符合原告所述之施工法,惟亦不得以此即指該二證人未施。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相片所示建物,能否認係原告所施作,已非無疑。此外,證人乙○○雖證稱原告向伊購買H型鋼材,並由伊安裝,於系爭協議書訂定後一個月完成鋼構組立等語(詳本審卷第131頁) ;然證人甲○○則證稱:其應被告要求,以鐵絲網及水泥補強鋼構接縫等語(詳本審卷第180、181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以觀,應認原告雖委請乙○○安裝鋼材,但並未依約施作完成,之後由被告另行委請甲○○加以補強。至白磚部分,證人丁○○雖證稱原告曾因系爭工程向伊買二次磁磚,第一次到系爭房屋時,建物已為保存登記部分之白磚已砌好,第二次(92年4月18日)去時,違建部分 之白磚亦已砌好等語(詳本審卷第131、1 32頁),然依 該證人所稱,其僅係運送磁磚至系爭建物內,所指白磚砌好等語,尚不足作為原告施作白磚之認定。且被告辯稱由丙○○施作等情,已據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有請伊承作本件工程中貼白磚、地磚、粉刷及收尾等工作。進工地前曾與原告聯絡,但原告說收不到錢所以沒做等語(詳本審卷第177、178頁),是尚難認原告確實為貼白磚之工程。 (三)被告抗辯依協議書所載,原告應在92年5月5日前完工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存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4頁),而原告於92年5月5日前未如期完工等情,除有前揭 證人所述證詞可稽外,原告亦自承該協議書內容第(3) 、(4)項工程並未施作。從而應認原告並未依照協議書 約定,於92年5月5日前完成前開部份工程。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已施作至原承攬契約付款方式(1 )至(4)部分,被告就該部分工程,亦已給付工程款2,320,000。而就系爭承攬工程(5)部分,兩造約定如前述協 議書所載「施作-給付」方式,惟原告就協議書所載事項 ,均未依約於92年5月5日前施作完成,則原告本於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除已付之工程款2,320,000元外,尚應 給付其他部分工程款,均嫌無據。 二、有無追加工程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工程:二樓客廳貼設壁磚為25,000元,四樓神明廳二道隔間牆及門為23,000元,水電改裝太陽能之管路為18,000元,合計66,0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並無所謂追加工程,前揭貼設壁磚、隔間牆等項目,均為本件承攬工程中所必要等語。然觀諸系爭明細估價單,其內關於施工範圍,記載(1-4F)包含2次工程以圖示為準等語。原告就其 所指貼設壁磚、隔間牆門、水點改裝太陽能管路等項追加工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確實訂立前揭追加工程、工程款之約定,以及施作之成本單據,其空言泛稱該等項目屬於兩造另行追加之工程,要屬無據。 三、稅金部分: 依系爭攬契約所附估價單之備註載明:「本工程承包總價3,630,000元(稅外加)不包含營造稅金費用」等語(詳本審 卷第12頁),應認稅金係工程承包總價以外,被告應另行支付者。惟原告主張開立722,963元之發票,稅率百分之五, 已支出稅金36,14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有繳納稅金之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稅款,應無理由。 四、白磚費用177,600元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分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向臻碁公司訂購白磚,尚遺留1,184塊,為被 告所占有,原告受有損害177,600元之事實,係以臻碁公 司之材料存貨價值證明書1紙及證人丁○○之證言為據。 經查:上開材料存貨價值證明書1紙(詳本審卷第22頁) 係記載:系爭工程有使用該公司代理PT.HEBEL INDONESIA生產之ALC輕質白磚,惟其「出貨明細」,卻記載「存貨 數量:1,184塊、存貨市值:177,600元」等語,足證該證明書係應原告之要求而提出,是上揭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確有1,184塊白磚為被告占有。另證人丁○○固證稱:原告 有向伊買磁磚用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買了19萬餘元,第二次2萬餘元。該磁磚是用於外牆、二、三樓地板、一樓客 廳廚房、一至三樓浴室,最後一次是92年4月18日送過去 。伊所送至系爭工程處之磁磚未使用完,且二樓地板有剩,但因發生糾紛,被告不准伊取回等語(詳本審卷第131 、132頁),92年4月27日最後一次到工地,是要與原告一起前往去搬磁磚共68片,但被告不允許等語(詳本審卷第174頁)。惟原告無法特定所請求之白磚,究為何白磚? 況原告於92年4月27日後,亦有可能取回。又縱白磚有剩 餘,原告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有符合前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規定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法定抵押權部分; 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於承攬關係存續中,並未完成工程,定作人即被告已給付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232萬元,其餘部分工程因原告未完成工程,對被告已無工 程報酬債權,以如前述。而原告已於92年5月22日以存證信 函解除本件承攬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就系爭承攬工程,應無再發生工程報酬債權之可能。綜上,難認原告因承攬關係對被告取得承攬報酬債權,則其本於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有982,148元法定抵押權,並請求被告為抵 押權登記,亦屬乏據。 六、原告主張返還馬達式吊具、坐立式混凝土砂漿攪拌器、白磚鋸台、白磚推車及鐵梯部分; 原告主張所有前揭工作物於施工後尚未取回,遭被告所取,而依侵權行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否認。原告雖舉證人丁○○、原告之父己○○為證,然查:依證人丁○○證稱:92年4月27日最後一次到 工地,有看到吊具、推車、鋸台、絞絆器等語(詳本審卷第174頁)。另證人即原告之父親己○○證稱:伊最後一次到 工地是92年4月中旬,有看到吊車放在三樓、絞絆器放在工 地舊屋牆壁旁、鋸台放在新建房屋內,推車1台、鐵梯4台均未取回等語(詳本審卷第176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指 工作物於92年4月間存放於被告建物內。至原告起訴之92年8月7日前,原告已否取回該等工作物不明,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該等工作物為被告所取,或由被告占有中,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回該等工作物,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雖另以原告未依承攬契約噴防火漆,致被告另委由他人施作支出1,400,000元費用,主張 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然原告對被告並無工程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部分,亦無須審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郁萍 附表: (1)地基。 (2)室內之鋼構須一道底漆及二道面漆之防鏽處理。 (3)樓梯以板模灌漿施作。 (4)外牆及隔間以ALC白磚施作。 (5)水電:(配水配電)包括器具、水塔、環保化糞池及衛浴 設備(HCG)和成。不包含燈飾申請(送水送電)稅金費用業主負擔。 (6)窗(氣密窗)木門(實木)塑鋼門(浴廁)白鐵門(厚度 1.2mm)神門廳(落地窗)、1 F(落地窗)。 (7)1F至4F大理石包含樓梯(業主選定以樣品為準)、磁磚( 以樣品為準)、扶手(櫸木)。 (8)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以樣品為準)。 (9)所有裸露之牆面須防水處理(包含陽台)。 (10)騎樓採光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