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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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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兼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住所即嘉義市○○○路一二二巷十號,其戶長原為其債務人陳崑山,八十九年間上訴人曾至該處查封,其後該址戶長才改為被上訴人乙○○,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發票等均未填載姓名,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查封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實在。

(二)系爭動產,其中電視機一台在三樓房間、一台在二樓房間、一台在客廳查封,冰箱、微波爐、洗衣機均在一樓廚房查封,電腦一台在二樓房間內、一台在三樓房間內查封,冷氣均在二、三樓房間內查封,音響在三樓房間內查封。陳崑山的房間內只有一台小電視機,所以未指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動產均於被上訴人之房間查封,被上訴人之父陳崑山已七十餘歲,系爭動產為電腦等物,陳崑山跟本不會使用,且購物時候根本不會在發票上寫名字。陳崑山於三、四年前即無工作,均由被上訴人撫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號執行卷,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陳崑山八十五、八十六年申報所得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認系爭動產置於嘉義市○○○路一二二巷十號其等之父陳崑山住處,為陳崑山所有,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惟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乃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物品名稱、所有權人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陳崑山於上訴人現場指封當日業已陳明,惟不為本院執行處所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嘉義市○○○路一二二巷十號之戶長原為其債務人陳崑山,八十九年間其曾至該處指封,其後該址戶長始改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發票等均未填載姓名,系爭動產確為陳崑山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九八九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陳崑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號受理後,上訴人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引導本院執行處人員至嘉義市○○○路一二二巷十號被上訴人及陳崑山住處指封系爭動產,當時陳崑山即陳明系爭動產皆非其所有等情,有查封筆錄一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經調閱查明無訛。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動產係陳崑山所有,僅提出嘉義市○○○路一二二巷十號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查,該戶之戶長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即為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登記陳崑山為戶長,係誤錄等語,有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於該執行卷可憑。陳崑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訴人聲請指封系爭動產時既非該戶之戶長,無法推定置於該戶之物品為其所有,上訴人堅持指封系爭動產,並陳明若造成損害,願負賠償責任,本院執行處乃予以查封,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為陳崑山所有,於法已有未合。

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業據其等提出產品保證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依該保證書、發票之記載,系爭動產係購於八十三、八十五、八十六、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而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陳崑山八十五至八十八年間申報所得情形,陳崑山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八十五及八十六年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丁○○申報扶養,分別有該局函文暨所附所得資料清單附於原審卷、本審卷可憑,衡諸一般情形,陳崑山當時應無資力購買系爭動產。上訴人復自認系爭動產查封時均置於被上訴人之房間內,未於陳崑山之房間內指封任何動產,且被上訴人均就業中,有其等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納稅證明及申報所得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自有資力購買系爭動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分別為其等所有,應堪採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動產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陳崑山債權人之地位,自不得聲請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 以 長~B法官 唐 淑 民~B法官 黃 渙 文

~B書 記 官 馮 澤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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