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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朝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全烽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市○路六八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且當初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時,雙方約定如有賺錢才要給對方價金,上訴人嗣後亦有給付被上訴人十幾萬元。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將機器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同意不請求所欠之價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石頭漆機組二台,復於同年五月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零件,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雙方依約以支票兌現日期給付貨款,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交付機器時,交付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之支票一張,但遭退票。其後上訴人要求分期付款,開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十四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九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四張,除第一張有兌現外,餘均未兌現。上訴人要回未兌現之三張,另交付附表所示金額合計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現金一萬元,但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亦跳票。

(二)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稱其無力清償所積欠上開機器及零件貨款,願將機器返還被上訴人,檢示該機器因上訴人長期不當操作,損壞至不堪使用,被上訴人遂不予同意。系爭機器與零件貨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清償期屆至時起算,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欲將機器歸還,係承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存在而生中斷效力,嗣自上開時日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之時止,並未逾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所執時效消滅之抗辯,顯屬無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不包括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份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伊購買石頭漆機組二台,並於同年五月至七月間向伊購買零件,上訴人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其餘部分因無力一次清償,要求交付支票分期付款,惟經多次換票結果,上訴人最後一次交付予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亦跳票,尚積欠貨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伊表示無力清償所積欠之貨款,願將機器返還被上訴人,惟因該機器已損壞,伊未同意,上訴人此舉係承認伊之貨款請求權存在,已生時效中斷效力,迄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時效尚未消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向被上訴人購買機器時,雙方約定如有賺錢伊才要給付價金,伊嗣後亦有給付被上訴人十幾萬元。九十年六月間上訴人將機器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同意不請求價金。又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購買石頭漆機組及零件,尚積欠貨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交貨單(支付命令卷)、交易帳卡(原審卷十九頁)及於本院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上訴人雖辯稱:雙方約定如有賺錢才要給付價金,九十年六月間其將機器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同意不請求價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則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亦即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石頭漆機組及零件,其二年之時效原應算至九十年五至七月消滅,惟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張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貨款,係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則附表編號一、二之貨款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起中斷,並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行起算。重行起算之二年時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及同月二十八日起,原應消滅,惟上訴人自認:其因無力償還貨款,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將機器還予被上訴人,有講好被上訴人不請求給付價金等語。亦係對被上訴人表示認識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存在,核其性質,係承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要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無須再給付所欠價金而受影響。嗣自上開時日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之時止,並未逾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之二年期間,上訴人抗辨時效已消滅,亦無法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石頭漆機組及零件尚欠貨款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林 以 長~B法官 蕭 道 隆~B法官 黃 渙 文

~B書 記 官 馮 澤 文~F0~T40┌────────────────────────────────────────────────────────┐│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號││││  (新台幣)  │ │├─┼─────────┼─────────┼───────────┼──────────┼───────────┤│1│涂陳麗月│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八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CIA0000000 ││ ││行 ││  │ │├─┼─────────┼─────────┼───────────┼──────────┼───────────┤│2│涂陳麗月│台灣土地銀行五甲分│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二十四萬八千元 │CIA0000000 ││ ││行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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