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送高雄
- 相對人
- 甲○○已死亡
右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移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朴子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朴簡字第五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在起訴時已知相對人死亡,為求解決多年困擾,此為不得已之舉。而當初買賣過戶時,出賣人為相對人,現在相對人死亡,其子女形蹤不明,抗告人無法查知他們現在住居何地,故請求法院依職權向六腳鄉戶政事務所查明,令其出庭解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具有權利能力之人,才能提起民事訴訟,沒有權利能力即無法提起訴訟,所謂無權利能力之人,例如已經死亡之人。若對無權利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依同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3、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相對人早在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抗告人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證明,而抗告人則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早已不具有權利能力,原審依同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