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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台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兄弟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里○○○路一三五號十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送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經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卷及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九九五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 育 彰右為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書記官 馮 澤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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