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五○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興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設台北市○○○路○段一號四樓五室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次按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提存人係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後,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本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一九號假扣押裁定、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雖非係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才獲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惟依前開說明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自應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惟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之起算日,就本件情形言,因聲請人即提存人係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後,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則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日應為假扣押裁定之日。則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日即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起算日,至今顯已逾提存法所規定之五年期間,依法提存物即歸屬國庫所有,應無置疑。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