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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

取回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

聲請人
聯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於相對人之票款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獲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四號裁定,聲請人嗣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四萬九千元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三號),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三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存字一四二○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五三二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二八二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四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信旭

~B書記官 侯學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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